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4892号
原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集镇。
法定代表人:汤太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执行董事。
原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52500元及利息(以36525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上述工程款在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被告道爵公司的附属用房及调式车辆车间二的建设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65万元、49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尚有工程款3652500元未给付,原告经催要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调试车间二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90万元;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分三年支付,付款方式采取4∶3∶3的付款方式,即工程开工且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各方均确认基础完成合格后七日内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竣工结算审核无误后七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0%(即第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期满前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年期满前付清余款。工程在2019年元月竣工。现被告支付了280万元工程款,尚欠210万元。同时,双方又就调试车间二厂房的设备基础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4万元。同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1#附属用房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65万元;价格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分四年支付,付款方式采取4∶2∶2∶2的付款方式,即工程开工且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各方均确认至主体封顶七日内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竣工结算审核无误后开全额发票后七日内付工程总价的20%(即第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期满前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年期满前付20%,第四年付清余款的20%(此为质量保证金)。2019年元月,工程通过了验收。被告支付了241万元工程款,尚欠124万元。
另查明,被告现经营状况较差,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现就有30个,负债数额最低达1亿多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持工程款35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两份、工程量清单及付款明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执行案件查询表若干份为证,被告由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工程承包方具备工程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面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由于经营不善,现在商业信用和履债能力严重缺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加速履行未到期的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本案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天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8万元并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确认原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80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于素权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周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