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951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951号
原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集镇。
法定代表人:汤太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昊,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昂公司)、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爵公司)、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威昂公司、道爵公司、陆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杨钟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昂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660.3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道爵公司、陆昂公司对被告威昂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威昂公司的厂房,威昂公司在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欲转让厂房。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转让担保协议》,被告威昂转让厂房,被告道爵公司、陆昂公司为工程尾款的支付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威昂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060.32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威昂公司转让厂房,被告威昂公司待政府资金到账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剩余工程款分五期支付,最后一期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如有一期不按约定时间足额兑付,原告有权就上述未支付部分一次性主张全部欠款,并向被告道爵公司、陆昂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威昂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40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威昂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未结工程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威昂公司要求原告先行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资金占用利息应按LPR计算。
被告道爵公司、陆昂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交的厂房转让担保协议未经被告公司决议,该担保对两被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金龙公司承建了被告威昂公司的厂房,被告威昂公司在尚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欲转让厂房,原、被告双方遂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政府主持协调下,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厂房转让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威昂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060.32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威昂公司转让厂房,被告威昂公司自签订合同等政府资金到账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9年春节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30万元,2021年春节前付清尾款130.32万元,如有一期不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兑付,原告有权就上述未支付部分一次性主张全部欠款。被告道爵公司、陆昂公司自愿为被告威昂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威昂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660.32万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威昂公司、陆昂公司的股东构成一致,被告道爵公司系被告陆昂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代表被告道爵公司、陆昂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系薛小美(薛红美),薛小美系被告威昂公司、陆昂公司的股东,同时系被告陆昂公司的执行董事助理,有权使用陆昂公司、道爵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转让担保协议、扬州金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及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威昂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被告威昂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陆昂公司、道爵公司为被告威昂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故被告陆昂公司、道爵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威昂公司上述债务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被告威昂公司辩称的原告应先行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威昂公司该辩称的主张并不能构成免除其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事由,故对被告威昂公司上述辩称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被告道爵公司、陆昂公司辩称案涉担保协议未经两被告公司决议,该担保对其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担保协议是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政府主持协调下签订,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威昂公司即可转让厂房,故作为被告威昂公司厂房承建方的原告金龙公司在签订该份协议后也丧失了对威昂公司厂房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金龙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应当认定为不存在恶意;其次,代表道爵公司、陆昂公司在案涉担保协议中签字盖章的薛小美系被告威昂公司、陆昂公司的股东,同时系被告陆昂公司的执行董事助理,有权使用陆昂公司、道爵公司公章,而两被告公司所担保的对象威昂公司股东构成与陆昂公司完全一致,且被告道爵公司也系陆昂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两被告公司的案涉担保行为可视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即威昂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而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故对被告道爵公司、陆昂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18日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11元,由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澄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常 亮
书 记 员 宋 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