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执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汤太朋。
被执行人: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84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18日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陆昂实业有限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
34011元,由被告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道爵新能
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倩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除被执行人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外均已签收,后于月日向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1日、2022年5月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互联网金融账户名下无存款。
2、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邮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1号【不动产证号:江苏(2017)高邮市不动产权第0009927号、江苏(2017)高邮市不动产权第0009928号、江苏(2017)高邮市不动产权第0005510号及江苏(2017)高邮市不动产权第0009930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较多,且无处置权,均已发函参与分配。
3、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和苏K×××××别克牌汽车,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较多,本案无处置权,且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威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K×××××大众汽车牌车辆,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较多,本案无处置权,且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账户信息。
三、2022年5月1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关调查情况已制作谈话笔录附入本案卷宗。
四、2022年5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2022年5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084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 磊
审 判 员  郭兆斌
审 判 员  刘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战沿辰
书 记 员  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