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351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龙虬路。
法定代表人:汤太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明、被告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工程管理费200000元,合计1700000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算标准,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金龙公司承包了江苏吉信远望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大楼施工工程,***挂靠金龙公司,并作为金龙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后因工程需要垫资,便向原告陆续借款,用于吉信大楼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之间就工程款分配问题达成了一份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共分得4500000元的工程款。款项分清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双方各自对外就吉信大厦在建工程以各自名义对外出具的借条由各自承担还款责任,互不干涉。2019年1月29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分配协议》附属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金龙公司所应分得的9705892.5元中,有1500000元属***所有,其中500000元可以根据***要求给付,另1000000元于2019年8月底支付。嗣后金龙公司并未给付***挂靠管理费200000元。现因***欠原告借款已无力偿还,同意将金龙公司所欠其上述工程款1500000元及管理费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金龙公司进行主张。现原告向金龙公司主张时,却遭到拒绝,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由于***欠案外人工程款,金龙公司已为其偿还,故金龙公司不再欠***任何款项;原告诉称的200000元管理费,虽然有协议,但一直未兑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需审查借款事实是否真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金龙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吉信远望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龙公司承建吉信大厦建筑工程。2013年3月25日,***向金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意按工程总造价的3%交纳管理和资质挂靠费,计900000元,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回访保修等事宜均由***负责,与金龙公司无关。后被告***与金龙公司签订协议,由***以挂靠的方式承包吉信大厦工程。
2013年12月28日,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永华向***出具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7年1月31日,***向***及***亲戚共出具借据三份,总金额为2198000元,借据上均注明“作废与***结清”。2019年4月20日,***与***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我与居永华的3200000元相关债务手续,特委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
2014年6月9日,吉信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9年1月29日,金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款分配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如下:一、在建工程拍卖款让步的2951322.92元,甲乙双方无异议;二、经对账双方确认以下事实:甲方合计为在建工程投入13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剩余14205892.5元中,甲方分配9705892.5元(实际已支付让利款2500000元已扣除),乙方分配4500000元,款项分配后甲乙双方间债权债务结清,乙方不得再以吉信大厦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债权债务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三、甲乙双方就吉信大厦在建工程以各自名义对外出具的借条(各类债务负担),由各自承担还款责任,互相无涉。当日,金龙公司(甲方)与***(乙方)又签订工程款分配协议附属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款分配协议约定甲方分配9705892.5元,其中1500000元实际属于乙方,其中500000元甲方应根据乙方的申请另行支付给乙方,另1000000元在2019年8月底支付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就吉信大厦在建工程以及各自名义对外出具的借条(各类债务负担),由各自承担还款责任,互相无涉。乙方不得再以吉信大厦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债权债务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
2019年2月2日,***向吉信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吉信公司破产清算组4500000元。
2021年2月6日,***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前者将金龙公司欠其的1500000元工程款及200000元管理费转让给后者。当日,***向金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对你在附属分款协议中欠我的1500000元工程款及200000元管理费用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具体到本案中,根据金龙公司与***之间的分配协议,可以认定***对金龙公司享有1500000元的债权。现***将其对金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金龙公司对***的抗辩,有权向***主张。至于***认为金龙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00000元管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金龙公司辩称其已为***偿还债务,现将金龙公司主张的其代***向案外人偿还的款项分述如下:
1、金龙公司主张为***向案外人谢连忠支付了18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金龙公司主张为***向案外人于长青支付款项65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龙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对于于长青主张的款项,金龙公司与***需各自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并未约定金龙公司可向***追偿,故现金龙公司主张抵消该笔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3、金龙公司主张为***向案外人高邮市兴建墙体砖材厂支付款项79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龙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对于高邮市兴建墙体砖材厂主张的款项,金龙公司与***需各自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并未约定金龙公司可向***追偿,故现金龙公司主张抵消该笔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4、金龙公司主张为***向案外人高邮市强力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75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邮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7月16日起诉金龙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1491650元及利息,后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达成调解。该调解时间在金龙公司与***之间达成分配协议的时间之后,金龙公司在此基础上的付款行为系其自身行为,故现金龙公司主张抵消该笔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5、金龙公司主张为***向案外人汤荣林支付款项200000元,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汤荣林曾起诉吉信公司、金龙公司、***,后撤回起诉。金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应由***支付或其有权向***追偿,故现金龙公司主张抵消该笔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6、金龙公司主张***曾向其借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金龙公司主张应扣除***向案外人徐善文的欠款382000元,对此金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金龙公司主张***曾向案外人戴明全借款30000元,由汤荣金担保,汤荣金已代为偿还,故应扣除该笔3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已在汤庄敬老院工程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汤荣金于2019年4月10日向戴明全还款30000元,其亦已同意由金龙公司对此主张抵销权,故本院对金龙公司主张的该笔扣款,本院予以支持。
9、金龙公司主张***曾向案外人钱恒丰借款450000元,由汤荣金担保,汤荣金已代为偿还,故应扣除该笔45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龙公司未能提供钱恒丰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现仅凭向钱恒丰的汇款记录主张扣除4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金龙公司主张为***向案外人徐演岗支付款项5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与徐演岗核实,其认可金龙公司为***支付了50000元,且***对其与徐演岗之间的债务关系亦予以承认,故对该笔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11、金龙公司主张为***向案外人张尔许支付款项235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龙公司未能提供张尔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现主张扣除23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龙公司可抵销的债务金额为270000元,还应向***支付1230000元,因***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金龙公司应向***支付12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金龙公司在分配协议中约定其中的1000000元在2019年8月底支付,金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应从2019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承担5557元,被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璟
人民陪审员 戴圆圆
人民陪审员 薛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孙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