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84某某与某某、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8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镇龙虬路。
法定代表人:汤太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被告***、被告金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6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后在诉讼中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6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被告金龙公司名义承包了“江苏吉信远望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大楼(以下简称吉信大楼)施工工程,用于吉信大楼施工工程。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6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提出借款全部用于被告金龙公司所承包砌建的工程项目,要求原告向被告金龙公司追要,但被告金龙公司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无建筑资质,借用被告金龙公司施工资质承建大楼,双方之间对工程大楼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因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4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5年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二分,至2016年结算时,其共计欠原告本息640000元。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金龙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龙公司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金龙公司索要过借款,该笔借款更没有得到金龙公司的确认或追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今借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该份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另190000元是按照月利率二分结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是以工程分包、挂靠的合同形式来掩盖被告***实际是被告金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被告***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两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当庭提供吉信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金龙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款分配协议》附属协议书、工程款分配协议复印件以及***所立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其与被告金龙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龙公司认为原告的举证反而印证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借款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诉讼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于2016年1月29日按照月利率二分结算的利息190000元,符合借贷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金龙公司对被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金龙公司不认可,且原告的举证亦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春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