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258**与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民初125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龙虬路。
法定代表人:汤太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2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信大厦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98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高邮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承诺,将吉信大厦处置后与原告结清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的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