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

武宣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吉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5N4J2467。

法定代表人:邓毅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俊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山圩镇广西农垦国有山圩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KEP8L1C。

法定代表人:李庆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达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下称“安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酒店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一审判决按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没有考虑违约索赔事项。***达酒店提供大量证据证实安本公司存在逾期到货、逾期竣工违约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达酒店对安本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金额没有异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工程价款结算资质,其自行结算工程款17700元部分明显错误。

安本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双方需要编制结算书,安本公司已出具工程量清单并得到***达酒店签字认可,一审时该公司也认可该工程量数额,因此***达酒店主张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达酒店在反诉状中认可到货、完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4日和同月24日,但其上诉状又主张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有违诉讼诚信。安本公司已如期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达酒店也如期开业使用,未有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人工费公平合理。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门欠款283851.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防火门欠款违约金5282元(以283851.95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8日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4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达酒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安本公司对***达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判令安本公司向***达酒店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6106.15元;3.判令安本公司向***达酒店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300元;4.判令安本公司向***达酒店支付人工费27700元;5.判令安本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酒店(作为甲方)与安本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进行安装,安装项目地点位于广西来宾市武宣县***达国际酒店。合同第一.3条约定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第二条对承包内容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钢质防火门综合单价为400元/平方米,钢木质防火门综合单价为345元/平方米,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综合单价为345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按甲乙双方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防火门的安装数量的计算方式为:防火门面积=洞口高度×洞口宽度,钢木门每樘不足1.3平方米按1.3平方米核算,钢质门每樘不足2平方米按2平方米核算;卷帘门面积=宽×(高+600㎜)。合同第三.(一)、(二)条约定: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钢木质防火门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钢木质防火门总价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全部货到现场经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后(甲方确保在竣工验收后非乙方产品原因的6个月内完成消防验收,否则按消防验收通过结算并付款)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预留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钢木质防火门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相应金额且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因逾期未提供发票导致发票无法认证抵扣的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相关税法规定或甲方要求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就相应款项延迟支付。合同第四.1条约定工期:合同生效后,乙方接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25个日历天全部到货,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日历天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乙方供货时须提供《供货清单》并加盖公司印章,详细填写所有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合同第七.(二).2条约定:设备进场及工程完工后,经乙方自检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监理方及相关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验收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更改验收时间,最终验收以消防部门验收确认为准。如设备进场、工程竣工及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无条件更换合格的设备或根据甲方及消防部门要求无条件返工或整改直至合格为止……。第八.(一).7条约定甲方委托工地代表为覃俊皓。第九.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不积极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停止交货、施工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2条约定:乙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货的,每逾期一日,按30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逾期达到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3条约定:乙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逾期达到5日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完成并通过甲方或消防验收合格工程量按相应单价的80%办理结算,逾期完工达到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7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价款的(不包括乙方逾期提供合同约定的税票时间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税法规定或甲方要求的情况),每逾期1日,按300元/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合同签订后,***达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向安本门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29159.23元,安本门业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中一樘10000×10000(㎜)的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的图纸与现场不符,双方商定将此樘单价345元/平方米变更为395元/平方米。

经统计,安本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钢质门防火门安装41樘,面积119.7806平方米;钢木门防火门安装458樘,面积895.9244平方米;防火卷帘门安装3樘,面积为180.628平方米为180.628平方米[其中一樘12000×10170(㎜)的为129.24平方米]。

因安本公司人手不足,为能在2018年9月30日酒店开业前完工,***达酒店于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间另行找民工对未安装的防火门进行安装,支出人工费2700元;另外安排本公司职工约15人对防火门进行塞缝,共计工时约为50天。

2018年9月26日,***达酒店向来宾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申请对***达.绿水仙城中央城市广场酒店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该申报表中《工程验收情况》载明***达酒店竣工验收情况除建筑保温、其他灭火设施及防爆三项外,其他项的验收均自验合格,并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2018年10月17日,来宾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来公消验字[2018]第006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9月30日,***达国际酒店开业。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记载的内容,安本公司与***达酒店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3.关于***达酒店应支付安本公司工程款是多少问题。庭审中,***达酒店对安本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金额没有异议,根据安本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确认安本公司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425784.82元[119.7806平方米×400元/平方米+895.9244平方米×345元/平方米+(27.249平方米+24.139平方米)×345元/平方米+129.24平方米×395元/平方米],预留3%的质保金后为413011.28元,扣除已支付的129159.33元,***达酒店应支付安本公司工程款为283851.95元。4.关于***达酒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告申请消防验收时已提供材料证明工程已自验合格,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其现又主张该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达酒店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2018年9月30日已开业,可视为实际使用),安本门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达酒店抗辩称安本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其才能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达酒店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安本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安本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达酒店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本公司也未作出拒绝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只是抗辩应支付工程欠款后才能开具发票,因双方对工程欠款数额尚在争议之中,***达酒店有拒绝支付或拒绝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示,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欠款的发票,属于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达酒店以安本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达酒店支付安本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5.关于安本公司要求***达酒店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问题。按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3款及第(二)第3款约定: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达酒店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安本公司,已构成违约。2018年10月17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此后的15日工作日为2018年11月8日,原告要求从此日起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8年一年以内为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达酒店反诉要求安本公司对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应否支持问题。因合同约定安本公司的工地代表为林以银,***达酒店无证据证实范永东是对方的职工,不能证实已将需整改的问题通知了安本公司,防火门已经消防验收合格,***达酒店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另外,***达酒店为赶在2018年9月30日开业,已请人对未安装的防火门进行安装及对防火门进行塞缝。因此对于***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此项反诉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安本公司应否支付***达酒店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首先,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安本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其次,***达酒店提交的证据《设备材料进场验收意见书》等无安本公司的盖章或人员签字确认,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安本公司逾期到货及逾期的时长,因此,***达酒店反诉安本公司支付其逾期交货的违约金93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安本公司应否支付***达酒店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相关的监理机构,且合同第7条第2款第2项约定,工程完工后,最终验收以消防部门验收确认为准,***达酒店于2018年9月26日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且提交的竣工验收情况载明自验合格,消防部门于2018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期间消防部门没有下达相关整改通知,说明在2018年9月26日前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再者,2018年9月30日,***达国际酒店开业,说明***达酒店实际已使用该工程。因此,***达酒店反诉要求安本公司支付其逾期完工违约金86106.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关于安本公司应否支付***达酒店人工费27700元问题。因***达酒店为了不耽误酒店于2018年9月30日开业,另行找人对未安装的防火门进行安装及对防火门进行塞缝,支出了安装的防火门人工费2700元。另外防火门塞缝本是安本公司的工作,***达酒店安排本公司职工对防火门进行塞缝,安本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给相关人员,原审法院根据目前市场行情,酌定为每人每天300元,总共工时50天,防火门塞缝费用为15000元。因此,安本公司应支付给***达酒店安装的防火门及防火门塞缝费用合计17700元。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3851.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反诉被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安装防火门及防火门塞缝费用合计177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逾期交货、逾期完工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25个日历天内全部到货;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129159.23元。后虽无被上诉人到货记录,亦无双方验货记录,也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且由被上诉人签收开工令的通知,但上诉人在2018年9月26日向来宾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该表载明上诉人竣工验收情况除建筑保温、其他灭火设施及防爆三项外,其他项的验收均自验合格,并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本案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是防火门以及防火卷帘门,均属于上述上诉人消防验收的自验内容。从上诉人自验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容质量合格,被上诉人竣工日期最晚是2018年9月26日。该日期可反映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预付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交货以及安装工程。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到货、逾期完工的证据包括范永东签字的联系函及设备材料进场验收意见书、开工令等证据,既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林以银或安本公司认可的其他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安本公司印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交货、逾期竣工,要求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自行计算涉案工程结算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防火门的规格、综合单价有明确的约定,且在2018年9月7日将合同约定一樘10000×10000(mm)钢制复合防火卷帘门规格变更为12000×10170(mm),价格由345元/平方米变更为395元/平方米;同时上诉人在2019年1月11日对被上诉人施工内容的防火门工程量清单进行确认。因防火门的规格、综合单价、数量均明确,具备计算工程造价的要素,故一审法院直接计算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自行计算涉案工程结算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为了赶工,上诉人员工帮工及安装防火门的费用,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恰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每个工时应按500元计算,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定“庭审中,***达酒店对安本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金额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应当在说理部分认定该事实,本院对该说理瑕疵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说理部分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达酒店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上诉人***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田宁芳

审 判 员 覃学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启平

书 记 员 王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