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

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与武宣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3民初1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山圩镇广西农垦国有山圩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KEP8L1C。

法定代表人:李庆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涛,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吉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5N4J2467。

法定代表人:邓毅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以安本公司与***达酒店形成的合同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根据专属管辖的原则为由,于2019年8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辉、方丹涛,被告(反诉原告)***达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门欠款283851.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防火门欠款违约金5282元(以283851.95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8日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4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销售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进行安装,安装项目地点位于广西来宾市武宣县***达国际酒店。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产品采取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货款。其中,钢质防火门综合单价为400元/平方米,钢木质防火门综合单价为345元/平方米,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综合单价为345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按甲乙双方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防火门的安装数量的计算方式为:防火门面积=洞口高度×洞口宽度,钢木门每樘不足1.3平方米按1.3平方米核算,钢质门每樘不足2平方米按2平方米核算;卷帘门面积=宽×(高+60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安装完毕。原告安装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的最终金额为425784.82元。其中,钢质防火门安装41樘,面积为119.7806平方米,金额为47912.24元;钢木质防火门安装458樘,面积为895.9244平方米,金额为309093.92元;防火卷帘门安装3樘,面积为180.628平方米,金额为68778.66元。原告安装的上述防火门于2018年10月17日经来宾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7%即410311.2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29159.33元,尚欠原告283851.9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防火门、进行安装,并且安装的防火门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有悖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达酒店辩称,一、原告主张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防火门余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后,经甲方(答辩人)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即付款条件必须是经答辩人、工程监理方、消防部门共同验收,三个主体的验收是并存的,并不是其中一个主体验收合格就达支付条件,原告所安装的防火门至今为止没有经答辩人及工程监理方验收合格,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7日已经消防部门验收,但消防部门验收仅为付款条件的其中一个条件,并且涉案合同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答辩人为防火门的使用主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答辩人对防火门进行验收是答辩人的权利,消防部门的验收仅是基于国家对消防门是否符合国家消防规范而验收,只有通过答辩人及监理验收消防门没有任何问题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2.原告已经从行为上默认了余款尚未达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进场及工程完工后,经乙方自检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监理方及相关消防部门进行验收”,但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答辩人验收,说明原告默认工程未全面完工。另外,原告至今未提交余款的发票给答辩人,既然原告认为已达支付节点,作为领取余款的一方,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积极向答辩人提交发票申请余款,但原告至今未提交,从另一角度说明,原告也默认余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3.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安装的防火门经答辩人现场查看,存在门框孔洞无装饰盖,门扇关闭不对齐,3C认证、合格证标识不齐、门扇荷叶严重异响等问题,该存在问题的防火门总数量达325樘,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共计543樘,存在问题的门已高达总数的60%,履行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已严重损害***达酒店利益。***达酒店并未违约且原告未提交余款发票给答辩人,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相反是原告构成违约,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原告已逾期到货、逾期完工,构成了违约。合同第四条第1点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接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25日内全部到货,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答辩人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预付款129159.23元,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9月4日全部到货,2018年9月25日全部完工,但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全部到货,已逾期到货31天,按合同约定“每逾期到货一日,按3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逾期到货违约金9300元;原告至今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截至答辩人提起反诉之日已逾期完工262天,按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达到1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6106.15元(合同总价430530.75×20%),退一步来说即使按消防验收的时间2018年10月17日,原告也已逾期22天,合同施工内容已明确约定“包消防验收合格”。2.因原告并未提交余款的发票给答辩人,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相应金额且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逾期未提供发票...甲方有权就相应款项迟延支付”,该条款已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发票在先,答辩人支付价款在后,而原告至今为止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余款发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三、因原告施工严重逾期已延误答辩人开业,答辩人被迫另行找人施工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的酒店定于2018年9月30日开业,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正是在酒店开业之前,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人手严重不足,进度缓慢,为确保酒店如期开业,答辩人作为防火门的使用主体,不得不采取紧急措施另找工人安装防火门及对门框塞缝,产生人工费共27700元,而前述施工内容本应由原告完成,但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答辩人另行找人施工,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存在逾期完工、逾期到货的违约行为,延误答辩人酒店开业,导致答辩人支出相应费用,基于此,答辩人已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达酒店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令安本公司对***达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判令安本公司向反诉人***达酒店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6106.15元;3.判令安本公司向反诉人***达酒店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300元;4.判令安本公司对反诉人***达酒店支付人工费27700元;5.判令安本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30530.75元,另约定“乙方(被反诉人)接到甲方(反诉人)预付款之日起25个日历天内全部到货,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乙方所有施工内容及工程质量需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甲方交底要求,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及规定期限整改完成”。反诉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反诉人支付预付款129159.23元,并于同日向被反诉人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被反诉人2018年8月10日开工,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8年9月4日全部到货,2018年9月25日完工交付,但截至2018年10月5日被反诉人才全部到货,已逾期31天;截至反诉人反诉之日整个防防火门存在门框孔洞无装饰盖、门火门工程仍未完工,被反诉人诉人及监理验收。门扇关闭不对齐、无门牌××认证等多项问题,也未按合同约定经反诉人及监理验收。据此,被反诉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300元计算违约金”,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3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点“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逾期完工达到10日,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反诉人逾期完工早已超过10日(截至反诉之日已逾期262天),应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86106.15元。另外,***达酒店定于2018年9月30日开业,但因被反诉人逾期完工,且人手不足,为按期开业反诉人不得不另行聘请民工并安排反诉人员工进行施工,产生人工费共计27700元(民工施工产生费用2700元,安排反诉人员工施工按500元/天计算产生人工费2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该笔人工费也应当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被反诉人安装的防火门存在前述所述诸多问题,按合同约定反诉人亦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按要求整改。综上,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涉案工程并未经反诉人及监理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被反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以及因违约行为代为支付的人工费,并按反诉人要求进行整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反诉,安本公司辩称,1.防火门整改问题。***达酒店没有通知安本公司进行整改,安本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已于2018年10月验收合格,如安本公司安装的防火门需要整改则安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安装维修;2.逾期完工的问题。本案安本公司没有出现逾期完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安装防火门的时间2018年9月24日,安本公司已经安装完毕,从申请消防验收时间来看,2018年9月26日***达酒店已经申请验收,只有工程完工后才能验收,由此说明,在2018年9月26日之前安本公司已经完工,另从合同第7条2项约定可以看出只有设备进场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应的验收,由此可以说明只有在工程完工后,***达酒店才可以向消防申请验收。3.逾期交货问题,安本公司没有逾期交货的事实,安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防火门数量规则总类在2018年9月4日已经全部到货;人工费,***达酒店主张的人工费不予认可,其次即便人工费发生是真实的,***达酒店另聘请工人安装工作,如该工作发生在消防验收前,***达酒店应该取得安本公司的同意,如发生在消防验收后的属于保修范畴,如***达酒店在没有征求安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聘请工人产生的费用应由***达酒店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本公司提出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3.***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防火门数量、面积;

4.《来宾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防火门经消防验收合格;

5.律师函及邮政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律师函追讨款项;

6.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意将1樘防火卷帘门单价由345元/m²变更为395元/m²(证据目录第15页工程量清单最后小计的第3项单价有变更)。

***达酒店对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1合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公司没有违约,合同恰恰约定了原告所承包的合同完工后需要经过通知本公司、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之后才达成支付条件,但是原告没有通知本公司及监理验收;对于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事实,清单只是表明原告应当施工的内容的工程量,并且这份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监理的签字以及本公司的签字,这只是应该工作的内容而已;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消防验收只是一个综合的验收,并没有对具体的防火门真正验收,安本公司与***达酒店合同约定防火门必须要经过本公司、监理的验收合格才能达成支付条件;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达酒店的确收到了律师函,但是由于安本公司违约等问题,同时也没有向***达酒店提供发票,故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

***达酒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达酒店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10日向安本公司支付预付款129159.23元。

2.联系函,用以证明***达酒店已就逾期到货事宜向安本公司发出联系函,安本公司已签字确认。反诉证据第32.33页,范永东是原告在本公司现场安装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合同虽然约定是林以银的人跟我们对接,但是这个人一直没有来跟我们对接,所以我们才与范永东对接。

3.设备材料进场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全部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达酒店实际全部到货时间为10月5日,已逾期31天。

4.工程开工令。证明***达酒店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原告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原告至今未完工。

5、6.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用以证明我方工作人员在现场查勘的时候发现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仍在施工。

7、8.***达酒店防火门存在问题汇总、***达酒店防火门现场图片,用以证明原告安装防火门至今为止未经本公司监理验收,且至今为止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防火门存在门框孔洞无装饰盖、门扇关闭不对齐、合格证、门牌标识不齐全、门扇荷叶严重异响等问题。

9、10.微信聊天记录及范永东微信名片、***达酒店初步验收存在问题汇总,用以证明***达酒店已于2018年10月2日以微信方式将未完工及需要整改的内容反馈给安本公司的员工范永东。

11.***达酒店开业图片,用以证明***达酒店开业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

12.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转账申请单、收据,用以证明本公司另行招用民工安装防火门产生人工费2700元,且已支付给民工。

13.***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塞缝人工费明细,用以证明本公司15名员工对***达酒店防火门门塞缝产生人工费25000元。

14.《***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存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关系,且被反诉人已违约。

15.安本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图片,用以证明防火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也就是说2018年10月10日仍有防火门进场,逾期交货。

16.关于限期完成酒店项目剩余工程量的通知,用以证明安本公司黄付华签字“安本防火门2018年9月25日不能完成”,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

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对于***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于证据2,认为该联系函三性不予认可,范永东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无权为我方签订材料,有权签订材料的员工是林以银。从落款时间看真实性存疑,被告申请消防验收的时间是9月26日,该函落款时间是9月25日,所以不会导致被告公司不能按时消防验收的事实;

对于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实际上双方在履行合同,没有相关的材料进场,被告提供的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每份的材料总类、数量与进场时间与实际进场情况不符,其次在验收结果一栏没有填写相应的验收结果,与验收的常理不符,结合被告的证据15塞缝人工明细所列的名字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意见书中人员黄焕雨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第三方的监理人员,故该材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存在虚假,所有签字人员都是裕达的员工,该意见书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我方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4,对其真实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这份工程开工令,没有书面的工程开工令给原告,签字人员是对方的员工,没有我方签字确认。

对于证据5.6,对微信聊天三性不予认可,聊天的主体不明确,不能确定聊天的人员是被告公司的,不能确定聊天意图,也不能证明我方10月16日还在施工,从聊天内容上看是土建工作,不是防火门的安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视频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视频的时间,也不能确定视频的现场是施工现场,也不能确定视频的人员是原告方的人员,从视频看出施工现场的很混乱,不能证明视频录制时间是在消防验收之后。

对于证据7、8,对证据7、8三性不予认可,汇总表上都是被告人员的签字,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该汇总表不予认可,汇总表也没有送达给我方;证据8仅凭现场图片不能确定是***达酒店,其次图片的时间是验收后8个月之后的事情,即便是防火门出现了相关问题,但是时间及原因不能确定,我方认为原告安装的防火门是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即便存在问题也是保修范畴,而且被告没有将存在的问题通知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返修,所以防火门出现的问题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于证据9、10,对其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范永东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合同约定代表我方签收文件接收材料的人员,对方的人主体也不能明确,从聊天内容上看该聊天不能正确反映聊天的意图,没有明确叫本公司整改维修,对方也没有就问题汇总作出回复,该聊天内容有可能是对验收之前的问题进行沟通;对证据10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时间,汇总问题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内容来看是对所有消防工程的汇总,不单单是消防门的,且反映出时间是在消防验收之前。

对于证据11,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工的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被告也是在2018年9月26日完成验收,何时开业与原告无关。

对于证据12,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笔2700元的安装费用仅凭转账凭证及收据不能证明被告聘请了工人进行安装,另外即便该费用是真实的,因被告没有经过或通知原告,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于证据13,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裕达自行制作的,该明细中的工人均为裕达的员工,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裕达之前的陈述,黄焕雨是第三方公司的人员,但是这份证据又列为裕达的人员,该证据存在虚假,这份工作也没有通知原告,故产生费用***达公司应自行承担。

对于证据14,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证据15,认为在消防验收之前,所有的防火门都已安装,该图片位置的防火门是在进行消防验收时更换的防火门,所以时间是2108年10月10日,也就是在申请消防验收后。因该位置的原防火门已进场并安装,图片中的位置是后来更换的,不能因此证明逾期到货。

对于证据16,认为黄付华的签字和说明不是其本人所写,黄付华不是本公司员工,也不是合同约定工地代表,不能代表本公司。另外,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消防验收,说明在此时间之间防火门已安装完毕。

根据安本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来宾市公安消防支队调取的《建议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来宾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受理通知书》、《竣工验收情况》、《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用以证明被告申请消防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同时受理通知书上写明了受理之后作出验收意见书的时间是10个工作日,10月17日作出结论,从时间上看没有耽误被告开业时间。

***达酒店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份验收是***达酒店与消防支队的一个综合验收,不是对原告的消防验收,也没有原告的任何参与,该项目应该按照约定来进行验收。

***达酒店申请证人曾某、蒙某出庭做证,用以证明因为原告人手不够,耽误公司开业,本公司另请人来赶安装未完工的防火门以及对防火门进行塞缝工作,

安本公司质证认为曾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蒙某是被告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安装的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安本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有***达酒店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为来宾市公安消防支队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参考。

对于***达酒店提交的证据2,因无证据证实范永东是安本公司的职工,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无安本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无证据证实此开工令已达达给安本公司,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6,因聊天主体不明确,聊天内容是土建,视频内容无法反映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仍在施工,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8,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作为定案参考;对于证据9、10,因无证据证实范永东是安本公司的职工,对微信聊天不予采信,对***达酒店初步验收存在问题汇总,作为本案定案参考;对于证据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13,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作为定案参考;对于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5,因无法弄清是原装的还是后来更换的,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抵触,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6,因被告无法证实黄付华能代表原告,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

对于证人曾某、蒙某的证言,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佐证,作为定案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达酒店(作为甲方)与安本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进行安装,安装项目地点位于广西来宾市武宣县***达国际酒店。

合同第一.3条约定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第二条对承包内容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钢质防火门综合单价为400元/平方米,钢木质防火门综合单价为345元/平方米,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综合单价为345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按甲乙双方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防火门的安装数量的计算方式为:防火门面积=洞口高度×洞口宽度,钢木门每樘不足1.3平方米按1.3平方米核算,钢质门每樘不足2平方米按2平方米核算;卷帘门面积=宽×(高+600㎜)。合同第三.(一)、(二)条约定: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钢木质防火门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钢木质防火门总价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全部货到现场经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后(甲方确保在竣工验收后非乙方产品原因的6个月内完成消防验收,否则按消防验收通过结算并付款)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预留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钢木质防火门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相应金额且合法有效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因逾期未提供发票导致发票无法认证抵扣的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相关税法规定或甲方要求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就相应款项延迟支付。合同第四.1条约定工期:合同生效后,乙方按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25个日历天全部到货,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按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日历天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乙方供货时须提供《供货清单》并加盖公司印章,详细填写所有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合同第七.(二).2条约定:设备进场及工程完工后,经乙方自检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监理方及相关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验收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更改验收时间,最终验收以消防部门验收确认为准。如设备进场、工程竣工及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无条件更换合格的设备或根据甲方及消防部门要求无条件返工或整改直至合格为止...。第八.(一).7条约定甲方委托工地代表为覃俊皓。第九.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不积极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停止交货、施工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2条约定:乙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货的,每逾期一日,按30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逾期达到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3条约定:乙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逾期达到5日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完成并通过甲方或消防验收合格工程量按相应单价的80%办理结算,逾期完工达到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须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7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价款的(不包括乙方逾期提供合同约定的税票时间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税法规定或甲方要求的情况),每逾期1日,按300元/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合同签订后,***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向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29159.23元,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中一樘10000×10000(㎜)的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的图纸与现场不符,双方商定将此樘单价345元/平方米变更为395元/平方米。

经统计,安本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钢质门防火门安装41樘,面积119.7806平方米;钢木门防火门安装458樘,面积895.9244平方米;防火卷帘门安装3樘,面积为180.628平方米为180.628平方米【其中一樘12000×10170(㎜)的为129.24平方米】。

因安本公司人手不足,为能在2018年9月30日酒店开业前完工,***达酒店于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间另行找民工对未安装的防火门进行安装,支出人工费2700元;另外安排本公司职工约15人对防火门进行塞缝,共计工时约为50天。

2018年9月26日,***达酒店向来宾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申请对***达.绿水仙城中央城市广场酒店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该申报表中《工程验收情况》载明***达酒店竣工验收情况除建筑保温、其他灭火设施及防爆三项外,其他项的验收均自验合格,并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2018年10月17日,来宾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来公消验字[2018]第006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9月30日,***达国际酒店开业。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记载的内容,安本公司与***达酒店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达国际酒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3.关于***达酒店应支付安本公司工程款是多少问题。庭审中,***达酒店对安本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金额没有异议,根据安本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确认安本公司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425784.82元【119.7806平方米×400元/平方米+895.9244平方米×345元/平方米+(27.249平方米+24.139平方米)×345元/平方米+129.24平方米×395元/平方米】,预留3%的质保金后为413011.28元,扣除已支付的129159.33元,***达酒店应支付安本公司工程款为283851.95元。

4.关于***达酒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原告申请消防验收时已提供材料证明工程已自验合格,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其现又主张该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合格,本院不予采信。***达酒店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2018年9月30日已开业,可视为实际使用),安本门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达酒店抗辩称安本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其才能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达酒店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安本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安本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达酒店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本公司也未作出拒绝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只是抗辩应支付工程欠款后才能开具发票,因双方对工程欠款数额尚在争议之中,***达酒店有拒绝支付或拒绝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示,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欠款的发票,属于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达酒店以安本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达酒店支付安本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5.关于安本公司要求***达酒店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问题。按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3款及第(二)第3款约定: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达酒店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安本公司,已构成违约。2018年10月17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此后的15日工作日为2018年11月8日,原告要求从此日起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8年一年以内为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达酒店反诉要求安本公司对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应否支持问题。因合同约定安本公司的工地代表为林以银,***达酒店无证据证实范永东是对方的职工,不能证实已将需整改的问题通知了安本公司,防火门已经消防验收合格,***达酒店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另外,***达酒店为赶在2018年9月30日开业,已请人对未安装的防火门进行安装及对防火门进行塞缝。因此对于***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此项反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安本公司应否支付***达酒店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首先,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安本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其次,***达酒店提交的证据《设备材料进场验收意见书》等无安本公司的盖章或人员签字确认,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安本公司逾期到货及逾期的时长,因此,***达酒店反诉安本公司支付其逾期交货的违约金9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安本公司应否支付***达酒店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相关的监理机构,且合同第7条第2款第2项约定,工程完工后,最终验收以消防部门验收确认为准,***达酒店于2018年9月26日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且提交的竣工验收情况载明自验合格,消防部门于2018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期间消防部门没有下达相关整改通知,说明在2018年9月26日前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再者,2018年9月30日,***达国际酒店开业,说明***达酒店实际已使用该工程。因此,***达酒店反诉要求安本公司支付其逾期完工违约金86106.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安本公司应否支付***达酒店人工费27700元问题。因***达酒店为了不耽误酒店于2018年9月30日开业,另行找人对未安装的防火门进行安装及对防火门进行塞缝,支出了安装的防火门人工费2700元。另外防火门塞缝本是安本公司的工作,***达酒店安排本公司职工对防火门进行塞缝,安本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给相关人员,本院根据目前市场行情,酌定为每人每天300元,总共工时50天,防火门塞缝费用为15000元。因此,安本公司应支付给***达酒店安装的防火门及防火门塞缝费用合计17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3851.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反诉被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安装防火门及防火门塞缝费用合计177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1381元,由反诉原告***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由反诉被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祺

审 判 员  卓   义   林

人民陪审员  余   卫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蓝淑君书记员黄贞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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