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1427号
原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扶绥县山圩镇腾达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桂,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立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贺州市八步区灵凤村城东新区C地块58号。
法定代表人:邵辉。
原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立桂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立桂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火卷帘门货款65440.2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火卷帘门拆更改费用5284.43元、差旅费1800元,共计7084.4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拆更改费用、差旅费损失(1.以65440.2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7084.4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以上1、2两项损失为605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门,用于贺州市松木岭碧桂园项目。双方约定防火卷帘门单价为310元/平方米(含税),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合同履行事宜。原告供应的防火卷帘门于2020年5月安装完毕,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将供应的卷帘门数量发给被告确认,被告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确认卷帘门的数量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部分卷帘门进行了拆改,所发生的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以书面形式对原告出售的卷帘门数量、货款、拆改费用、拆改过程中的差旅费进行确认。被告不予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微信聊天记录;3.结算单。
被告广西立桂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门用于松木岭碧桂园项目。2020年5月,该批卷帘门全部安装完毕。2020年5月11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货物结算清单,货款为65440.23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四个防火卷帘门进行拆改。2021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盖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结算单》载明货款为65440.23元、拆改费用为5284.43元、差旅费为18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门,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40.23元、拆改费用5284.43元、差旅费1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尚欠款项共计72524.6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等费用,主要造成原告在此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1.原告主张的65440.23元货款利息,应以65440.2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2020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5.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主张的7084.43元拆改费用、差旅费利息,应以7084.4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5.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立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40.23元、拆改费用5284.43元、差旅费1800元,共计72524.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65440.2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7084.4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立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龙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莫玉梅
书 记 员 邓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