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天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4682号
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2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744176191。
法定代表人:王昭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承德市双桥区五云桥商业综合楼4-507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30844166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经济损失106.33元(该损失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该经济损失持续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韵公司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天韵公司加工定作各种型号的玻璃制品,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却未如约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3月29日,被告天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为该公司偿还债务,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再支付30000元,原告与被告天韵公司的承揽纠纷案件(包括铝材)就结清,后被告**支付20000元后,剩余10000元逾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代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系加入债务,而后被告**不履行双方约定,导致原告与被告天韵公司债务尚未结清,故被告**与被告天韵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当庭称,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偿还1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开庭之日,共产生经济损失194.54元,后续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天韵公司加工承揽玻璃制品,被告天韵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起诉被告天韵公司要求偿还货款。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子达成协议,载明: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代替该公司偿还债务。经协商**向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再支付3万元,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包括铝材)就已经结清。现**已支付2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代收人李国子律师处。当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现剩余9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韵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韵公司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承诺为被告天韵公司偿还债务,系对原告与被告天韵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自愿加入,但被告**并未按约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剩余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偿还剩余货款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损失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损失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6日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以9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经依法送达应诉手续,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6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6元,由二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淑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炜炜
书 记 员 冀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