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建隆玻璃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4443号
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744176191。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昭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隆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338585552U。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潘白岭,经理。
被告:***,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
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与被告陕西建隆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玻璃款127899元并承担合同标的额千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639.5元,共计1285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有业务往来。***作为建隆公司的控股股东在玻璃加工定做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各种国家标准的玻璃若干,并对商品的单价及付款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6年8月3日,***给原告发出承诺函确认仍欠原告247899元,且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27899元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诉讼,望依法判决。
本院依法向被告建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鑫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多份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种玻璃,并约定逾期付款给付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2016年8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鑫美玻公司货款共计247899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6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价款为72651元的玻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货款192651元,剩余货款12789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建隆公司股东,建隆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批发和建筑材料、钢化、夹胶、中空玻璃及配件的销售。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使用被告建隆公司账户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付款121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使用被告建隆公司的账户向原告付款,但该付款方式并不能说明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建隆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系受被告建隆公司的委托,故案涉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的相对人应确认为被告***个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建隆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查无实据,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建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玻璃款127899元、违约金639.5元,共计128538.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建隆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2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会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