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02民初2871号
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2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744176191。
法定代表人:王昭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0.7%。因原告资金紧张,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款项,需征得借款人同意,或满足以下条件:1、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2、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之目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提供贷款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担保的;3、其他原告认为需要收回贷款的情形。现借款期限未到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故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鑫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淑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炜炜
书 记 员 冀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