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弧展广告有限公司

深圳市弧展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通源广告标识工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2046号
原告:深圳市弧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丹湖社区润塘工业区285号A栋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90558。
法定代表人:胡展,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通源广告标识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爱南路2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97942X。
法定代表人:张谷金,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费56772元及利息609元(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宝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一、付款条件未达成,原告主张货款无依据。交货当天,答辩人发现货物存在较多问题,原告当场确认货物问题,并书面承诺如有问题答辩人在原告整改验收后再付款,可见,双方已经更改了合同付款条件。发货后,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问题拒不整改,可见付款条件未达成;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新达成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故其主张货款无依据。二、原告货物存在较多问题,且拒不整改,属于严重违约。
本案相关事实
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成品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导向系统标识产品,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产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164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20%的预付款,产品发货前支付50%的进度款,发货后60天内支付30%尾款。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1、产品的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厂商标准,以及采购方技术、品质要求标准。2、双方协定质保期限为壹年,质保期内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由供应商免费保修。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交货通知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工作,验收若发现有不合格产品,原告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整改,若无法整改的,应及时更换,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并提货,被告若逾期未组织提货工作,将视为被告默认本产品质量为合格,并需按约定支付余款,交货期15天内需完成提货工作,若逾期未提货,乙方有权处理末提货物。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相关产品,制作过程中并根据被告的指示对部分产品进行了增减,增减后的合同实际总价款为人民币209668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将首批货物交付被告,2018年9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指示原告的业务员陈璐将加工完成的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遂于同日将货物通过邮寄方式送货被告指定地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为人民币152896元,尚欠余款人民币567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涉案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一直均有沟通,被告在与原告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书面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称已在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的业务员王胜金加工的货物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一份《问题清单》,王胜金在被告出具的问题清单最后一页上有写“由于问题太多,被告的业务方已定好开业时间,避免造成严重影响的后果,所以决定先出货后,待被告的业务方提出问题,若未提出问题被告需按时付清余款,有问题,待整改后,确认合格再付余款,所以决定先出货。”,并在上面签名。另被告提交与王胜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是在2018年11月通过微信发送《问题清单》提出异议,该《问题清单》尚没有王胜金所书写的内容。原告认为其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王胜金已于2018年10月17日离职,其并没有授权王胜金对产品质量进行确认。原告主张2018年9月13日的《问题清单》是虚假的,且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仅交付100多套的货物,剩余100多套货物是9月21日交付,但该问题清单在9月13日就已经备注尚未发货的货物存在问题,明显存在虚假,不予认可。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证明王胜金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涉案合同是其联系的。2018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成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交货通知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工作,验收若发现有不合格产品,原告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整改,若无法整改的,应及时更换,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并提货,被告若逾期未组织提货工作,将视为被告默认本产品质量为合格,并需按约定支付余款。被告2018年9月21日已通知原告提货,将货物直接交付被告指定的地点,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认为被告默认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余款56772元,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56772元及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供被告的业务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汇通源广告标识工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深圳市弧展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77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6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弧展广告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7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秋霞(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