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9民终190号
上诉人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赖厝村委会)、原审被告赖厝村村镇规划村民集资建房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赖厝村集资建房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天普公司将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赖厝村委会向天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35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算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赖厝村委会辩称,一、本案工程未实际竣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无可辩驳。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现在勘察,双方共同确认:“散水波未建造,3号楼雨水管道和地下污水管没分离,5号楼污水管未接入化粪池。1#-8#楼室外自来水表到每栋楼一门禁入户门之间的水管未接通。部分排污管井盖和雨水井盖没完成。”另有,非可视门铃导线未接入户等等。上述工程均系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施工义务,上诉人未能完成,显然就是未实际竣工,该事实现在仍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而上诉人主张“散水波未建造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并无签证文件证明。上诉人认为即使现场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也不影响使用之说,纯属无理。无论主体工程还是附属工程,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质问“一个造价5000多万元的工程仅有微小的瑕疵,就不算实际竣工吗?”毫无道理。二、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也推断出涉案工程早已实际竣工之说,也本案不符。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条司法解释规范的是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问题,而本案是针对是否实际竣工的争议,只有在先确定已经实际竣工了,然后才有可能发生实际竣工的日期争议。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其次,“以事实为根据”是最基本的法律操守。案涉工程因上述散水波未建造等5项工程未完工,是明摆的事实。所谓五方共同验收“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之说,完全是虚假的。众所周知,只有当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已知的事实来推断未知的事实。本案未竣工的事实明显存在,还能利用与案情不符的司法解释条文去“推断”出“已实际竣工”吗?三、本案未能满足工程款支付到审核价97%的合同约定条件,上诉人的该请求应予驳回。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第一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竣工验收前,发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后,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发包人审核后15天内,支付到审核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可见:发包人支付到工程量审核价的97%的条件为:1.竣工验收合格(以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之条件,但上诉人至今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交“验收合格证书”。2.工程完成结算之条件,但上诉人至今没有对工程结算,即未能提交“决算书”(因为本案施工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因上诉人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必须予以扣减,故因制作决算书)。3.决算内容未经发包人审核。因此,上诉人未满足该三个条件之任何一条。工程款不能按合同总价款支付到97%。四、本案未能满足3%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上诉人的该请求应予驳回。《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第二款虽规定“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同时,在该合同第14.4.1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捌份。”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缺陷期满且工程竣工验收壹年后。”第14.4.2条第一款约定“(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28天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申请签发后14天内。”因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即“最终结清”的工程款的条件是:1,承包人在缺陷期满且工程竣工验收壹年后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3,发包人在申请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质量保修金。但上诉人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过一份《最终结清申请单》,该申请单更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故上诉人并未满足提出剩余保修金3%的主张条件。六、除了未实际竣工外,上诉人未能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交《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竣工资料和竣工资料电子文档,也是被上诉人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专用合同条款》3.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和质保资料……。其中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竣工验收报告各8份。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书面及电子文档。”《专用合同条款》21.1补充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等工作”,说明向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工作也应当由承包人完成。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应经过建设主管机关审核后盖章确认,是每个建设工程验收程序中最重要的资料(因为上诉人施工的本工程本来就没有实际竣工,根本没有可能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竣工验收备案),众所周知,任何工程缺了该《备案表》均无法颁发产权证书,但上诉人至今未能向被上诉人移交该《备案表》,且未能移交“竣工资料电子文档”(没有竣工资料电子文档,发包方就无法准确计算房屋面积、维修等进行工作)。综上,上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实际竣工,也未按约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资料电子文档,已经违约,被上诉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可待上诉人先履行义务后,才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尾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
赖厝村集资建房小组认同赖厝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天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赖厝村委会向天普公司支付工程款735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算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赖厝村委会向天普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51151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从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4月18日起算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2日,赖厝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天普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普公司承包建设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工期总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038370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约定承包人提供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行手续无息退还;第15.3.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
2.天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赖厝村集资建房小组作为发包人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除约定工期总天数为390天外,其他合同条款与赖厝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一致。
3.赖厝村集资建房小组是经过赖厝村委会同意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
4.2016年4月18日天普公司出具一份《竣工验收报告》,赖厝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
5.赖厝村委会与赖厝村集资建房小组共支付天普公司款项49136965元(含退还给天普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6.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天普公司、赖厝村委会及赖厝村集资建房小组共同对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建设工程的下列情况予以确认:1#至8#楼室外自来水表到每栋楼一层门禁入户门之间的水管当时施工方均未接通;3号楼雨水管和地下污水管没分离,5号楼污水管未接入化粪池;散水坡与水沟没做,改成管道,管道上面的雨水井盖30公分;排污管井盖和雨水井盖部分没做。
一审法院认为:赖厝村委会虽在天普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但经本院组织现场勘察,双方均确认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仍有部分项目未完工,可见该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天普公司要求赖厝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天普公司承包建设的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未实际竣工,天普公司主张赖厝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赖厝村集资建房小组系临时成立的机构,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3元,由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该工程未实际竣工”事实错误。首先,《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项目已经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五方共同验收,五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8栋楼的竣工验收结论均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整个验收程序合规,验收组是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验收意见也是参加验收工作的相关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专业人员作出的专业结论。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实际竣工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但在一审法院组织人员(并非专业人员)现场勘察时确出尔反尔,实在令人不齿。即使现场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但建设方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的验收并移交使用,说明建设方也是接受在不影响使用情况下的瑕疵验收的,否则怎么可能明知没有竣工,还会组织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了。其次,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达3年之久。一个房屋的最主要的使用价值就是居住生活,2016年4月18日竣工验收结束后,并经过分户验收实际移交入住,虽说由于各方原因有些微小的瑕疵未解决,但不会影响整个工程的使用价值,被上诉人也实际接收了该项工程,村民们也已全部入住,难道一个三年前业已发挥绝大部分使用价值的工程,还没有实际竣工吗?一个造价5000多万的工程仅有微小的瑕疵就不算实际竣工吗?那何为实际竣工,专业人员的意见不被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未实际竣工的依据又何在?反过来讲,如果真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工程未竣工,那么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形下,该工程在2016年移交投入使用至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构成“擅自使用”的情形,应是视为对该工程的擅自使用,按法律规定也推断出涉案工程早已实际竣工。综上,足以说明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且早已过了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未实际竣工”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条件成就。二、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均应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剩余工程款,应从竣工验收后应付结算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对于质量保证金应从缺陷责任期届满应付质量保证金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天普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必要条件。根据原审现场勘查的照片和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可知,案涉工程仍存在“1#-8#楼室外自来水表到每栋楼一门禁入户门之间的水管未接通。3号楼雨水管道和地下污水管没分离,5号楼污水管未接入化粪池。散水坡与水沟未建造,部分排污管井盖和雨水井盖没完成”等情况,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案涉工程的现状足以表明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仍有部分项目未完工。天普公司仅以赖厝村委会在1#至8#单体《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主张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发包人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在天普公司未继续履行剩余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其请求赖厝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1元,由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法官助理周荣鑫书记员林建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