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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922民初2616号
原告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与被告古田县城东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村镇规划村民集资建房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集资建房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村主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集资建房小组的组长***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集资建房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天普公司承包建设的城东街道***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未实际竣工,天普公司主张***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集资建房小组系临时成立的机构,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集资建房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报告;3.结算业务银行回单;4.编号35工程联系单,证据1-4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5.编号51工程联系单,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双方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日,***委会作为发包人、天普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普公司承包建设城东街道***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工期总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038370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约定承包人提供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行手续无息退还;第15.3.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2.天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集资建房小组作为发包人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除约定工期总天数为390天外,其他合同条款与***委会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一致。3.***集资建房小组是经过***委会同意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4.2016年4月18日天普公司出具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5.***委会与***集资建房小组共支付天普公司款项49136965元(含退还给天普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6.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天普公司、***委会及***集资建房小组共同对城东街道***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建设工程的下列情况予以确认:1#至8#楼室外自来水表到每栋楼一层门禁入户门之间的水管当时施工方均未接通;3号楼雨水管和地下污水管没分离,5号楼污水管未接入化粪池;散水坡与水沟没做,改成管道,管道上面的雨水井盖30公分;排污管井盖和雨水井盖部分没做,部分是***村民施工做的(具体数额待确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委会应否支付天普公司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天普公司主张其承包建设的城东街道***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委会作为发包人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并向本院提交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委会则认为城东街道***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天普公司未依约继续履行之前,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委会虽在天普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但经本院组织现场勘察,双方均确认城东街道***村民建设用地1#至8#楼工程仍有部分项目未完工,可见该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天普公司要求***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驳回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3元,由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