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民辖终911号
上诉人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6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对案涉福清金润燃料油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已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为原审法院,为便于查清事实及方便当事人也应原审法院审理。故请求裁定本案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为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追偿代付款,属于《合同法》以外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新安仅为本案两笔债务的担保人,**为债务人,本案应当根据主债务确定案件管辖,**的住所地位于上××市黄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应偿还其垫付款、项目管理费等款项及利息,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福塘路西侧新华星商住楼E303-1,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缴5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66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恒审判员缪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