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普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平潭综合实验区天普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天普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1民初244号
原告:福建和蓝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新园11#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学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福建名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天普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7#创新园二期21号楼10层10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福,系公司员工。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天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宝湖居委会南门庄(康德67-805)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明灿,执行董事。
被告:天普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7#创新园二期21号楼10层1009室。
法定代表人:潘志展,经理。
原告福建和蓝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天普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天普贸易有限公司、天普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审理中,福建和蓝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40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福建和蓝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和蓝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福建和蓝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福建和蓝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方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燕圆
书 记 员 陈 丽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