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2847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嘉朱公路**。
法定代表人:朱维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龑杰,上海汉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普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创新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碧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福,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普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进入诉前程序,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封龑杰,天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946.8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594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坑回填完毕拨出最后一根H型钢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余款一年内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拨桩工作已于2019年1月15日全部完成。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727321.885元,被告已付326.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459312.885元。之后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2021)闽02民终620号]。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计1343366元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剩余5%余款的条件已在2020年1月15日成就,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否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天普公司辩称,**公司要求天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的合同已经(2021)闽02民终620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5%的尾款按照行业惯例及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为缺陷保证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返还2.5%,剩余2.5%视情况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公司举证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2021)闽02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天普公司举证的(2021)闽02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司举证一份《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天普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基坑回填完毕拨出最后一根H型钢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余款一年内支付完成。天普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公章在之前的庭审中双方确认公章系伪造的,因此该份合同是伪造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因与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其、黄素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普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343366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天普公司支付**公司超期租赁费5320149.69元,并以到期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铁四公司在未付天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天普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本院作出(2019)闽021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5日,天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张辉办理与中铁四公司厦门市轨道4号线4标三工区项目部的工程施工相关工作;张辉的权限为合同签订、工程数量确认、计量与支付、完工结算等事宜,天普公司对张辉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同日,中铁四公司与天普公司签订《厦门市轨道4号线4标三工区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天普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张辉作为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5月23日,张辉以天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普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该合同中加盖了“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张辉作为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公司2017年5月28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2018年2月28日,**公司确认已收到天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38000元。2018年3月31日,**公司确认涉讼工程项目的80000元与厦门大桥项目工程款项相冲抵,视为**公司收到上述80000元工程款。天普公司以陈义锦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9月7日、9月10日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朱维忠支付工程款15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的《代理词》中确认,**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张辉,委托张辉办理讼争工程相关工作,包括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结算等事宜。后张辉以天普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讼争合同,**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辉为天普公司代理人,虽讼争合同上所盖天普公司的印章存疑,但张辉以天普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故讼争合同对**公司和天普公司具有约束力。因**公司不具有讼争工程所需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讼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公司已经实际进行施工,张辉也已确认**公司完成施工,且讼争基坑支护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公司有权请求天普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基坑回填完毕拔除最后一根H型钢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余款一年内支付完成。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拔桩工作已于2019年1月15日全部完成,故其请求天普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讼争合同约定的为基坑支护工程,系地铁后续工程施工的基础性工程,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以涉诉地铁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纠正。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工程款和型钢超期租赁费。(一)关于工程款。经**公司与张辉于2018年1月9日确认,应付**公司工程款4727312.885元(5704105.114元-型钢超期租赁费976792.229元),扣除天普公司已付**公司工程款326.8万元,还应支付1459312.885元,**公司本案请求天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计1343366元,在上述欠款范围以内,予以支持。天普公司未按约定在型钢拔除完毕后3个月内付款,**公司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二)关于型钢超期租赁费。1.张辉已确认各施工区段型钢具体的超期时间和部分超期租赁费,可以作为计算超期租赁费的依据,之后的超期租赁费按约定应以张辉确认的超期时间起,计至第一根型钢拔除之日止。本案中天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公司具体的拔桩时间,而中铁四公司提交的(2019)闽021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仅系中铁四公司通知天普公司的拔桩时间及费用,而非实际拔桩时间。故**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经中铁四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确认单》载明的拔桩时间计算超期租赁费,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如第一根型钢起拔后,其它不具备起拔条件的型钢应分段计算使用时间,按合同单价收取相应的超期租赁费,但**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并未载明每次拔桩的具体数量,**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次拔桩的数量,故其主张2018年9月8日之后的超期租赁费,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天普公司应付**公司计至2018年9月7日的超期租赁费4233262.13元。2.《工程确认单》载明有10根型钢共计22.2吨未能拔出,按合同约定天普公司应赔偿**公司损失22.2吨×4800元/吨=106560元。以上两项合计4339822.13元。天普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0月5日前支付**公司最后一次超期租赁费,但没有支付,故**公司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铁四公司并非讼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公司本案请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二、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3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期租赁费433982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3982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驳回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天普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2021)闽02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张辉以天普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确认,故《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对**公司和天普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不具有讼争工程所需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公司与天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公司已经实际进行施工,张辉也已确认**公司完成施工,且讼争基坑支护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公司有权请求天普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基坑回填完毕拔除最后一根H型钢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余款一年内支付完成。天普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未投入使用,5%的尾款按照行业惯例及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为缺陷保证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返还2.5%,剩余2.5%视情况予以返还的抗辩,因合同约定的为基坑支护工程,系地铁后续工程施工的基础性工程,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付款条件,故天普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拔桩工作已于2019年1月15日全部完成,故天普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2021)闽02民终620号民事判决认定天普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1459312.885元,支持了**公司请求天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计1343366元的请求。据此,**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天普公司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115946.89元应予支持。天普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在客观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公司诉请天普公司自2020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以115946.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普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46.89元及逾期利息(以11594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计1309.5元,由天普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媚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