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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顺龙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审3693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城,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市顺龙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66号之三2206房。
法定代表人:龙满芽。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穗埔国土规划资罚〔2017〕3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申请执行的内容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9.8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案涉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违法占用土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处罚人退还非法占用的329.8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以及缴纳罚款659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该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即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进行较重处罚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进行集体研究,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考虑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经过了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穗埔国土规划资罚〔2017〕3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海丹
审判员  屈玲红
审判员  谭 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洁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