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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0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顺龙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龙满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斌,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顺龙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损失916369.5元;2.顺龙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顺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龙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经营范围为其他服务业。2015年,顺龙公司(乙方)与佛山市南海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生活垃圾搬运协议》(合同编号:雅字2015南海物第15号),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清运佛山市南海雅居乐雍景豪园小区的生活垃圾,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清运地点是将雅居乐雍景豪园全部住宅小区、小学、幼儿园、商城生活垃圾的收集,搬运到雅居乐雍景豪园垃圾中转站,装车运至政府指定垃圾终处理场。其中,上述《生活垃圾搬运协议》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乙方因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其中,该条第二款的第二项规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本合同权利或者义务转让、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近年来,顺龙公司与***之间以年度为单位签订一份关于***负责清运雅居乐小区生活垃圾的合同。2015年12月31日,顺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南海雅居乐生活垃圾及其它杂物清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清运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负责对雍景豪园小区灏景台(以下简称“案涉小区部分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及业主绿化垃圾收集装车清运;2.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止2018年12月31日止;3.搬运处理服务费为每月12000元整;3.顺龙公司负责给乙方人员***、宋某和车辆办理出入手续及意外商业保险一份;4.乙方的垃圾车隶属甲方直接管理,乙方需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统一指挥调度;5.乙方必须佩带附照片工作卡及穿工服,遵守甲方小区内的有关规定,服务管理,如有违反按甲方有关管理条例处理;6.因乙方所引起的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等和给甲乙方和小区内业主及其他人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所有赔偿责任概由乙方负责。
约在2015年年初左右,***(***与***是叔侄关系)来到南海区××镇雅居乐雍景豪园小区从事垃圾清运。2016年3月24日下午16点左右,***在雅居乐雍景豪园小区清理垃圾时,右手拇指被垃圾中的异物刺入,自觉伤口疼痛。当时,在场的还有宋某(系***的堂弟)。2016年3月25日,***被异物刺伤的手疼痛加剧,出现肿胀等症状,在自行外用了药物后,***在当日中午12时39分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治并被收治入院。2016年4月18日,***手术后出院,并被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异物刺伤;2.右手掌急性蜂窝组织炎;3.感染性休克。出院医嘱主要记载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装配假肢适应前陪护人一人;术后3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56413元。其中,在***受伤治疗期间,***向***支付了45000元治疗费用。2016年6月28日,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上肢自腕截除属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安装假肢费用25000元,更换周期为4年。此后,双方因后续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其系受雇于***在案涉小区清理生活垃圾,工作内容是分类垃圾及装卸垃圾,报酬是每月1700元。对此,***否认是其雇请***,并辩称是***自己来捡垃圾中有用的东西。关于***到案涉小区的时间,***主张其系2015年2月左右来的,而***亦称***于案发时已来到案涉小区干活有一年了。根据顺龙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南海雅居乐生活垃圾及其它杂物清运服务合同》,负责对案涉小区部分范围(灏景台,包含盐秀路及穂盐路商铺)的生活垃圾及业务绿化垃圾收集清运的合同相对方是***,且上述合同还约定顺龙公司负责给“乙方人员***、宋某”和车辆办理出入手续及意外商业保险。作为不是《南海雅居乐生活垃圾及其它杂物清运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以及约定的“乙方人员”,在一年多的时间,若如***辩称的***仅是在案涉小区部分范围内自己去“捡垃圾中的有用的东西”,与常理不符。再有,案涉小区作为有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较知名的居民住宅小区,业主生活垃圾处理是有规范的管理方式,并非普通人能够随意进入并长期、自行去“捡垃圾中有用的东西”的。另外,***还提供了工作场地照片等证据,而***在***受伤后有支付45000元治疗费用等均可以佐证。因此,***主张其系受雇于***在案涉小区部分范围清理生活垃圾的事实,理据尚属充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通过与顺龙公司签订《清运服务合同》的方式承接了案涉小区部分范围的垃圾收集和清运服务,而***承接上述服务后,雇请***做工,即与***形成了提供和接受劳务关系。***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垃圾清运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无证据证实***对***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操作培训,且宋治伟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足够安全的生产条件,故应当认定为其并没有尽到对安全生产的提示、监督、管理的义务。因此,***对***因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较大过错,法院酌定其对***负60%的赔偿责任。同时,***接受***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但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在从事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时没有严格地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操作,且在手被异物刺伤后未及时、有效地进行规范处置,对自身所受的人身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顺龙公司的责任。本案中,顺龙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生活垃圾搬运协议》,约定由顺龙公司负责上述物业公司所管理的案涉小区全部范围的生活垃圾收集、搬运、装运到政府指定垃圾终处理场。此后,顺龙公司与***签订《清运服务合同》,约定由***负责对案涉小区部分范围的垃圾收集、装车、清运。对于居民小区垃圾的收集、搬运、清运等事务,***主张顺龙公司在***没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南海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顺龙公司基于《生活垃圾搬运协议》形成了合同关系、顺龙公司与***基于《清运服务合同》形成了合同关系,上述两个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是小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装车、搬运,该标的在性质上具有承揽性,实施上述行为有别于一般的建筑工程发包、分包时对合同相对方资质的特定要求。另外,从垃圾的收集、装车、搬运的安全生产的要求来看,相对于客观上的安全生产条件,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在操作时主观上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基于以上理由,***以此为由诉请顺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前述,根据《生活垃圾搬运协议》第七条的相关约定,顺龙公司将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已经构成了违约,因为根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表明顺龙公司将案涉小区部分范围的垃圾收集装车清运的合同权利或者义务部分转让给***取得了佛山市南海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进言之,佛山市南海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所以限制顺龙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主要目的是为了发挥顺龙公司专业清洁公司的优势从而保证服务质量,但顺龙公司却擅自将部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个人。相对于顺龙公司这个专业的清洁服务公司,***仅系个人,而个人在实施《清运服务合同》时在履行能力、服务水平、安全管理等方面具有不足之处。事实上,***在履行《清运服务合同》时,为了增加人手而雇请***,并缺乏对***提供劳务时安全生产的有效指示、监督、管理。因此,顺龙公司本不应转让部分合同权利、义务,且转让部分合同权利义务时对***的选任不当,有一定过错。另外,《清运服务合同》的合同乙方是***,合同载明的乙方人员是“***、宋某”,而***却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在案涉小区内处理垃圾,由此可见,顺龙公司在《清运服务合同》签订后对履约情况亦缺乏必要的监管。因此,顺龙公司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确定顺龙公司对***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的诉请,法院核定***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56412元。***住院期间共支出56412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000元。结合***的伤情及医嘱,***主张1000元,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护理费2400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住院24天,按二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3360元。***主张2400元,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确有实际必要支出,且金额尚属合理,故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5737元。***住院24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故可按误工114天计算,***主张按每月4400元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114天为5737元。7.鉴定费3500元。8.残疾赔偿金301929元。***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且***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其伤残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50%﹦301929元。9.护理费233244元。***出生于1958年,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为64790元/年×12年×30%﹦233244元。10.安装假肢费100000元。***主张按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每四年更换一次,共更换4次,合计100000元,理据较为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项至第10项合计为707622元。
根据法院核定的赔偿项目、数额以及***、***、顺龙公司的责任份额,***应承担***所受的上述第1至第10项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为424573.2元(707622×60%),***已付的45000元可从中予以扣减,故实际应赔379573.2元。顺龙公司应承担***所受的上述第1项至第10项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为70762.2元(707622×10%)。另,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顺龙公司赔偿能力、各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顺龙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元。据此,***总计应赔偿399573.2元予***,顺龙公司总计应赔偿74095.2元予***。***相关诉请超出上述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等损失合计379573.2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顺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等损失合计70762.2元;四、顺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11元(***已预交),由***负担772.8元,***负担1545.6元,顺公司负担257.71元。***、顺龙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774947元;2.判令顺龙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顺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经***的雇佣负责在清理南海雅居乐小区部分范围(灏景台,包含盐秀路及穂盐路商铺)的生活垃圾及业务绿化垃圾,***还提供了正在作业时的照片用于证明***的工作情况,如果***并非是***雇佣就不会驾驶***的垃圾清运车辆,在***受伤后,***垫付医疗费45000元的事实也更加印证了***为***从事雇佣工作而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南海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把佛山市南海雅居乐雍景豪园小区的生活垃圾清运以发包的形式发包给顺龙公司,是基于顺龙公司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资质并取得相关许可证明。顺龙公司明知道***个人不可能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将案涉小区物业生活垃圾的清理、运输等工作违法分包给***。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是小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装车、搬运,该标的在性质上具有承揽性,行为人在操作时主观上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认定顺龙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从该条款可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不仅需要资质为企业,更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证的决定》中也明确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需经行政审批许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顺龙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的上诉辩称,***并非***雇佣,双方为合伙关系。***对***收集的垃圾进行分类,而后***收取出卖垃圾的分成。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及安装假肢费是重复计算,***申请重新鉴定。***对***诉请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称其开***的车辆装运垃圾,事实上***根本不会开车,一直以来都是由***、宋某开车运送垃圾。***对起诉状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因***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上的签名完全不一致,不排除有虚假诉讼之嫌。
顺龙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顺龙公司与***签订的《清运服务合同》为承揽性质正确,关于***在起诉状当中签名与上诉状的签名不一致的问题,顺龙公司与***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无需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等损失合计379573.2元;3.改判***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1.***的代理人在一审起诉前以协助其向顺龙公司索赔为由,哄骗***及宋某签下确认书和证人证言,***的代理人声称顺龙公司才是最终承担责任的人,***为了帮助***拿到赔偿才愿意签订相关的材料。2.***、***一直是以合作关系在佛山市南海雅居乐雍景豪园小区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工作,***在收集垃圾时从垃圾中分拣出有用的东西,双方共同出卖,所得钱款按***占三成,***占七成分配。和***一样与***合作的有好几人,都是根据卖垃圾所得的钱款按比例分成。3.***是***的叔叔,其独自在佛山市南海居住,作为侄子,在***受伤后,为其垫付治疗费用本无可厚非,一审判决却以此佐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对***极为不公。4.一审判决以***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在案涉小区分拣垃圾与常理不符,推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理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受伤的原因是捡垃圾被刺,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小区捡垃圾受伤。***提供的证人宋某未出庭作证,后***询问宋某,宋某表示***受伤时其不在场,也就是说***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其为向顺龙公司索赔而哄骗宋某签名,所以宋某不同意出庭作证。经***向其他收集垃圾的人询问,***所称的受伤时间并未有他人在场,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案涉小区捡垃圾时受伤。而且***在受伤长达20个小时之后才到医院治疗,不能证明其系捡垃圾被刺受到感染。三、***没有雇佣任何人分拣垃圾,每个分拣垃圾的合作者都是主动收集、分拣并自愿与***就出卖废品的收益进行分成。***没有权利或义务对作为合作者的***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培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手被刺伤,***自身有较大过错,而在其受伤后较长时间未到医院进行治疗,其本身也是放任扩大损害后果的过错。四、退一步说,如法院最终推定双方为雇佣关系,那么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的认定也是有失偏颇,***对其受伤及损害后果的扩大是有重大过错,但一审判决酌定其只承担30%责任,顺龙公司只承担10%责任明显过轻。综上,***、***不存在雇佣关系,***受伤的原因无法查清,***对于***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既支持***的护理依赖,又支持其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相互矛盾,***安装假肢,其手部的功能虽有影响,但已可以替代基本功能。故应予以改判,支持***的诉请。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与***是存在雇佣关系,***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签名的确认书承担法律责任。***多次在上诉状中表明是***的律师哄骗属于诬告,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如属实,***完全可以报警处理。***在案涉小区工作一年有余,案涉小区为高档小区,进入小区需经小区管理方同意才能进入,如未经批准,***不可能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自由进出小区,***称***自行前来收垃圾不符合事实。二、***受伤地为南海,其亲属也居住在南海,并非***所称***独自居住在南海,若***与***无雇佣关系,则***完全可以通知***亲属到医院交纳医疗费,事实上***自行为***垫付医疗费。***称***并非在捡垃圾时受伤也不符合事实,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否定这一事实。***受伤的伤口为小伤口,作为农民自行处理伤口符合一般人的做法,***在受伤第二天就去医院进行治疗。即使***在处理伤口行为上存在过错,亦非严重过失。三、顺龙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一审法院认定普通承揽关系,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即顺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搬运,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垃圾的收集、运输需具有相关资质,顺龙公司将案涉小区生活垃圾分包给***,顺龙公司应当对***资质进行相应的审查。从顺龙公司对如此大范围、要求严格、需要资质的项目拆分包的行为可知,本案不是一般的承揽,而是项目的分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顺龙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顺龙公司作为与***之间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查实。顺龙公司将案涉小区垃圾收集工作承揽给***并未承揽给***、宋某等人。***在上诉状称,一审过程中其违背了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为了骗取顺龙公司的赔偿款,对于***的这种行为顺龙公司予以谴责,根据《清运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对小区生活垃圾进行收集、搬运并不包括对垃圾的分类,顺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提交了宋某的证人证言,但实际情况是宋某在***受伤时根本没有在现场,其他人员当时在小区内从事其他活动也不清楚***的受伤情况,因此***应当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具体时间及地点。本案的相关诉讼参与人有伪造证据的行为。***称其为农民,对于伤口的处理就算有过错也是正常,顺龙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董大亮、向少云调查笔录各1份,并申请该董大亮、向少云、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且在***受伤时无他人在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董大亮与***存在合作分拣垃圾出卖赚取收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其证言予以认定。2.向少云在***受伤后才到案涉小区分拣垃圾,其对于***与***之间的关系以及***的受伤情况均不清楚,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宋某二审中出庭陈述的情况与其书面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因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制作于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其当时的陈述应较为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审的陈述。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顺龙公司的责任问题。1.***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曾向***出具确认书,确认其雇请***从事案涉小区的垃圾收集和清运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的右手在工作中不慎被垃圾中的异物刺伤,其应该承担责任。宋某也曾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宋某、***均由***雇请从事案涉小区的垃圾收集和清运工作,***的右手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其时,***与***并未因本案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宋某的陈述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与***之间的关系以及***的受伤经过。***在本案上诉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右手受伤的原因不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书面确认书,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和履行安全监管的义务,在发现***受伤后应及时予以救助,***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而***作为提供劳务者,其理应对工作内容的危险程度具备必要的判断能力,对自身安全负谨慎注意义务。***在未有其他工具的辅助下仅戴手套就分拣垃圾,导致右手被异物刺伤且未及时就医治疗,其自身对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顺龙公司的赔偿责任。因顺龙公司签订的《生活垃圾搬运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顺龙公司未经同意不得将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顺龙公司未经同意将案涉小区的垃圾收集和清运工作转包给***,已构成违约。而且,顺龙公司将案涉小区的垃圾收集和清运工作交由***负责后,并未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故顺龙公司确存在一定的过错。因***的工作内容仅是将案涉小区的垃圾从小区内收集运输至小区旁的垃圾场,有别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的经营范围,故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资格,故一审法院酌定顺龙公司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相对合理,***上诉主张顺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1.护理费和安装假肢费用。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护理依赖程度分析说明时,明确“***右上肢自腕关节假体安装可以在肢体形态完整性上得以一定程度的弥补,但就其功能代偿而言,因受假体规格、制造技术等多种因素影响而不能达到最终效果,故此,假肢安装不影响其护理依赖程度的最终意见”,即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考虑到假肢安装对护理依赖程度的影响,故***诉请的护理费及假肢安装费用并不矛盾。***申请对该两项费用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将会造成不便,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25元,由上诉人***负担2006.39元、上诉人***负担249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