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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高有枝、广州市顺龙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63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张燕群,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有枝,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顺龙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66号之三2206房。
法定代表人:龙满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73号,73号之一自编三楼全层。
负责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
负责人:刘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有枝、广州市顺龙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被告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被告鼎和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楷、被告国任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1月21日16时03分,***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架号码:06162)沿黄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黄埔东路双岗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三轮电动车车头碰撞到前方由高有枝违反规定停在路边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主要责任,高有枝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一)治疗情况。***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广医五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2天,期间于2018年1月23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3.左侧鼻骨骨折;4.右侧第3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气胸;7.创伤性湿肺(轻度)。出院医嘱为:1.骨科、五官科、胸外科及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1月、2月、3月、半年、1年);2.加强营养,全休1月;3.按医生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带药;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因“外伤致右锁骨折术后4月,再发肿胀疼痛一周”,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在广医五院住院治疗共5天,于2018年5月25日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锁骨骨折复位内固定+髂骨取骨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右锁骨骨折延迟愈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颈肩带保护6周,避免右上肢活动;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
(二)居住及职业情况。***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村。庭审中,***自认属于农业户口,但2017年9月前其已在深圳居住了16年以上,直到2017年9月份因文冲商业大厦招商才开始在广州市黄埔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提交了《租赁合同》、《宝安农贸批发市场铺(档)位管理合同书》及附件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从事水果批发零售。营业执照显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农贸批发市场易信果行的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农贸批发市场二楼2024号档,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截止事故发生之日该果行为存续状态。广州市黄埔区四清水果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广州市黄埔区沙涌大街三十七巷22号102,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鼎和财险广州公司认为经其调查,***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核定,因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农贸批发市场易信果行的店铺转租他人经营,鼎和财险广州公司未提交***转租店铺的相关证据。国任财险广东公司提交了《医院探视信息表》及《保险调查报告》,认为经其调查,***长期在深圳、广州两地从事水果销售行业达一年以上,户籍性质是农村家庭户口。
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国任财险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深圳两地居住、工作满一年,且在事故发生时从事水果批发和零售业。
(三)鉴定情况。2018年4月28日,***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0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正华司鉴所临鉴字[2018]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右肩部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鼎和财险广州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我院收到鼎和财险广州公司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就该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的问题向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出询问函,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司法鉴定一案相关问题的回复函载明:***具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基础,并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事实,其鉴定意见书如实地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所评定的十级伤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各被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法院认定及理由: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各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其在广医五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6503.39元,其中2018年1月21日门诊医疗费用3550.14元,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日住院期间医疗费37662.56元(2516.06元+35146.5元),2018年5月22日门诊医疗费156.4元,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9日住院医疗费25134.29元。鉴定机构对***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
国任财险广东公司辩称应当从医疗费用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
法院认定及理由:国任财险广东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需要扣除的医疗费用与***治疗行为之间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和关联性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五、误工费:***于2018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0月7日共计260天,现其要求以102天计算误工费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及国任财险广东公司要求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鼎和财险广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其深圳的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根据国任财险广东公司提交的保险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及***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广州两地从事水果的批发和零售,结合广医五院出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全休一个月的医嘱,证明***主张的因受伤无人照看而关闭店铺的解释较为合理,关闭店铺必然会产生误工费损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锁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同时考虑到***进行内固定取出、骨折复位内固定、髂骨取骨植骨术后需要休养而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按照***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02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未能就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2017年广东省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06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019.79元(68061元/年÷365天×102天)。
六、护理费:***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7天的护理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结合其受伤需要住院及门诊治疗及鉴定均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主张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且缺乏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住院17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营养费:***因本案事故导致锁骨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十、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10%计算。***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广州、深圳已经工作或居住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一定时期内的生活、情绪、交往等产生影响,结合***的伤残程度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鉴定费302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确认在其住院期间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十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国任财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顺龙公司,驾驶人为高有枝。顺龙公司与高有枝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高有枝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018年3月27日名称变更为国任财险广东公司。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高有枝和顺龙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0773.34元(总损失为221933.34元:医疗费66503.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鉴定费3020元、误工费19283.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交强险应赔120000元,超出部分按40%计算为40773.34元,各被告还应共赔偿***160773.34元);2.判令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和国任财险广东公司对上述损失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高有枝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高有枝承担40%的责任。由于受害人***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请求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国任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国任财险广东公司根据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高有枝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高有枝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顺龙公司承担。
***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91193.18元。根据上述赔付原则,***的医疗费66503.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4503.39元,应由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已向***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部份为64503.39元;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16689.79元,应由鼎和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份为6689.79元;上述两项超出部分共计71193.18元(64503.39元+6689.79元),该金额的40%即28477.27元(71193.18元×40%)由国任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付);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477.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原告***负担243.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2.81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1.39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