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集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翼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武汉集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1民初13657号 原告:翼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39号1幢二层6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集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工农湾樱花大厦A座25层25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翼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集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000元(按货款3400000元×3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符合N95FDA认证标准的医用N95口罩50万个,每个单价17元,总价8500000元,由珠海青春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货物交付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21号贵贵物流园5号仓库;交货时间为预付30%货款之日起10天内交货,提货时付清全款;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按合同总价30%向对方交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系列条款。202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有符合FDA认证标准的医用N95口罩现货100万只可供,让原告第二天汇款现货买入。原告即于2020年3月30日上午向被告支付货款3400000元用于购买20万只口罩现货,然被告却无货可供。经查询,原告获悉珠海青春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生产符合N95FDA认证标准的医用N95口罩。2020年3月31日,为顾及朋友的面子,原告婉转地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向,被告表示让原告先发一个取消合同的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送了合同取消通知函。2020年4月14日,原告委托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400000元,被告于2020牛4月22日回函称原告违约,留取2550000元的违约金。2020年4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5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集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因美国买家毁约而解除合同,原告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可向外方索赔;2.被告为帮助原告采购口罩,在市场几近疯狂、货源奇缺且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动用各种资源尽力满足原告的采购要求,在原告因美方违约而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仍站在原告角度与原告协商后续处理事宜,鉴于原告的态度,被告按《买卖合同》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留取2550000元作为原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多余款项850000元原路退还原告账户,已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无丝毫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经前期协商确认,原告翼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集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医用N95口罩50万个。该合同约定:口罩规格见N95FDA检验报告,型号为珠海青春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随货附检验报告FDA证书,单价为17元/个,总价8500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30%货款之日起10天内交货,提货时付清全款;分5批次发货,每批次发货10万个,付款金额为每批次发货数量对应金额的70%;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按合同总价30%向对方交付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4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原告以不再需要口罩的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前述合同并邮寄合同取消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关于我司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购买N95口罩的合同》……,合同因敝司原因与贵司自愿解除,敬请谅解,特此说明。”被告后签收了该通知函,并同意解除合同。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以被告未交付前述合同所约定的口罩的理由,要求被告退还前述预付款。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以原告因故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留取2550000元作为违约金。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85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退还前述剩余预付款,原告于202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当月撤回诉讼,于2021年1月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该院后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翼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合同取消通知函、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武汉集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合同取消通知函、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在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在2020年3月31日即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已实际由双方协商解除。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在其交货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即以不再需要货物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且合同取消通知函中亦载明系原告的原因而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以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退还原告部分预付款后,以原告违约的理由留存了违约金2550000元。虽然《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该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支付预付款后即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其因原告违约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留存了原告的预付款2550000元至今,期间产生的利息收入亦足以弥补其损失。综上,由于原告违约,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留存的款项为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集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翼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翼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80元,由原告翼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被告武汉集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