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延吉市国土局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24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4123号。
法定代表人金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哲,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昊,该局监察大队科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明河胡同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行审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市国土局原申请事项:强制执行延市国土资执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理由: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自2016年8月开始,未经批准占用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的28平方米基本农田修建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延市国土资执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5个广告牌,恢复土地原状。道合公司在决定书公告送达期满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5月19日,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给道合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道合公司仍未履行该决定的内容。故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道合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的审查意见:道合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的基本农田修建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国土局作出延市国土资执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准予执行。市国土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土地的管理和监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延吉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强制执行对其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的延市国土资执罚[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生效后,由延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国土局不服,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2017)吉2401行审17号行政裁定书中“本裁定生效后,由延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部分,并裁定由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复议理由: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涉案处罚决定书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原审裁定由延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适用法律不当。因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审裁定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应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并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对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对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如前所述,“裁定准予执行”并非法定申请复议的范围,故市国土局对本案的申请不符合非诉执行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
本院需特别说明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在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中理顺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同时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裁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职能定位和理性回归。基于此,本院与延吉市等8个县市人民政府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等,已经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原审法院裁定“由延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司法改革、行政改革以及司法实践中确立的“裁执分离”之原则。市国土局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生效后及时报请延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不予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李彩莲
审判员  李丽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