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387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东河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明阳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罗子沟镇河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明河胡同**9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道合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日,被告**、**、道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金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道合公司签订的三方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分配2015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经营利润(暂定50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道合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吉图琿高铁沿线,广告位项目合作协议,并以延边道和文化传媒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地址延吉市建工街明河胡同**9006)名义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均使用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在合伙协议14条中,写了加盖延边道合文化传媒骑缝章之日生效)。约定***出资50万元(实际支付45万,5万元作流动资金使用)、**出资80万元、**出资70万元。约定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伙经营利润按照**40%、**和***各30%的比例分配,每半年结算一次。***在延吉租房、住店与**、**告共同经营广告业务,前期分配了部分利润,***分得利润51万元。**、**看到生意越做越大利润丰厚(据了解已有上千万的经营利润),就开始不结算、不分配利润,以各种理由和办法不让***参与经营,***被迫回浙江。期间***向延边州公安局打黑办举报过**、**涉黑。**、**被州公安局传唤搞了询问笔录。经与**、**多次协商无果,又因**、**恶意串通严重违约,致使合伙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关于***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有效的问题。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在2015年10月23日**和**通过道合公司向***退还第一笔投资款之日起,***已退出三方合作协议。三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早已终止并解除,不存在合作关系。故本案不能对已经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进行评判。关于***要求返还投资款50万元的问题。**和**通过道合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分九笔款项共向***返还了入伙出资款45万元,并额外支付了5万元作为***的补偿费。故***在没有确切证据的前提下,捏造和虚构案件事实,试图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关于***要求分配2015年5月20日至起诉日期间经营利润的问题。***已于2015年10月23日退出合作协议,**和**也已向***退还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之后,***并未参与项目的合作经营,故***无权要求分配利润。2020年3月份,向延边州公安局邮寄举报信,不实举报**构成恶势力。延边州公安局在对***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已经收到了**、**退还的全部入伙出资款,并称举报信内容不属实,就是要把动静搞大。故***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想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2015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前***向**支付了20万元的投资款,签订协议后***向**支付了25万元投资款,该部分事实与***在第二次庭审中所陈述的签订协议前转的15万元,签订协议后转的30万元事实不一致。***向**支付最后一笔投资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收到第一笔投资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没有相隔6个月的时间。如果是投资款收益也不符合合作协议中关于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润的约定。
道合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三方项目的主体,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道合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要求道合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三方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作经营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位项目,总投资为200万元,(其中130万为候车室媒体,50万为通道灯箱媒体,20万为活动经费及应急资金。)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80万元,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70万元,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50万元。第二条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三条三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第四条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方40%、乙方30%、丙方30%的比例分配。每半年结算一次。第五条每年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总销售利润进行分配或再投资,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决定权按出资比例多少来界定。第六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负责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的管理及日常事务,并做好政府及铁路各部门的沟通与衔接,经营期间乙、丙两方均有权了解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的账务及经营情况。第七条本协议有效期:首次合作为三年,(2015.08.31至2018.08.30),若三方合作愉快可继续合作,本协议持续生效。终止合作时须签署解除协议。第八条争议处理:1、对于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2、如果三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合作三方中如果有一方提出退出合作的须提前半年向其他两方提出,退出金额按退出时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资产比例来返还,返还期限不超过10天。第十条违约处理: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第十一条协议解除:1、协议到期;2、三方同意终止协议的;3、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协议的,另两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4、一方合伙人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有损害的,另两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叁份,合伙人各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第十三条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第十四条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且加盖延边道合文化传媒骑缝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甲方处**签字确认,乙方处**签字确认,丙方处***签字确认,道合公司在上述协议加盖骑缝章。***以转账的方式向**支付45万元,该款为***的投资款。
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道合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分九笔向***支付50万元。道合公司在转账的同时在客户附言中标注了“其他合法款项退还入股费”“其他合法款项收益”“个人投资本金和收益退还入股费前收益”“其他合法款项退还入股费,已全部退还完毕”等内容。
2020年3月23日,***在延边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道合公司的**和**把我从当初的合伙中提出,**涉黑,对我恐吓,我在无奈之下被迫退出合伙”。
另查,**为道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三方项目合作协议》,**与**提交的道合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延边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方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位项目是以道合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道合公司在《三方项目合作协议》上加盖骑缝章,故协议乙方处作为道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属于公司行为,本院认为道合公司为涉案合伙协议的主体,即**、道合公司、***达成合伙协议。《三方项目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三方项目合作协议》已解除,并且***在延边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已退出合伙,故本院认定**、道合公司、***签订的《三方项目合作协议》已解除。***要求**、**、道合公司支付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为此向本院提交延边州税务局发票查询记录及国家税务总局延吉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统计表作为清算材料证明道合公司的总收入及支出。因此证据是道合公司的包括其他经营项目在内的收入与部分支出,不能确定涉案合伙项目的总收入与支出,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双方均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的合伙账目或其他可供清算的依据,故本案合伙的盈利、亏损尚不明确。在合伙事务未经清算、盈亏不明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恩花
人民陪审员 钱玉芹
人民陪审员 孟祥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