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3574号
原告: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建工街明河胡同56号9006。
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基文,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道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金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德、赵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害道合公司名誉权行为;2.判令***立即在《延边日报》《延边晨报》《吉林日报》《辽宁日报》《黑龙江日报》上刊登文章向道合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报刊刊登费用由***承担;3.判令***在其个人微信账号朋友圈内发布向道合公司的道歉函,发布天数不得少于十天;4.判令***立即赔偿道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暂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从浙江省温州市宝莲迪珠宝店、延吉市高铁西站办公室、延吉市清雅美容院等公共场所邮寄多份举报信。***未经道合公司同意,擅自公布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和道合公司经理周宁的公民身份证号个人信息,并以书面形式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道合公司人格,损害道合公司名誉。道合公司作为广告业公司,负责经营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项目。***以书面形式侮辱、诽谤道合公司,宣扬道合公司不实信息的行为使道合公司在沈阳铁路局辖区高铁沿线广告行业的有关社会形象受到不当贬损,影响了道合公司的社会评价及商誉,已造成名誉权受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一、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道合公司称,***在公共场所邮寄多份举报信,词不达意与事实不符。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的或服务于大众的活动场所,如宾馆旅店业、影剧院舞厅类、体育场馆公园类、商场、车站、机场、儿童活动中心等具有公共活动的空间。***向延边州公安局等五个部门检举揭发道合公司并要求依法查处。邮寄的五个部门不是公共场所。二、道合公司说***的行为,侵犯了其身份信息和公司的形象,捏造、散布、虚构事实、贬损人格、损害名誉,没有事实根据。1.在特定的载体上例如举报信、向司法机关提交的诉状等使用对方信息,是要求填写的事项。只要其适用的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不是侵权行为。2.***向特定的部门和单位,举报道合公司的违法违纪事项,需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才能认定举报的事实客观存在性。举报的事实还未经调查核实,就下结论是捏造、散布、虚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在举报信内容陈述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证据的,有伤道合公司的言辞,认为不合适。但没有达到公然侮辱、诽谤构成侵权行为的程度。更谈不上影响到沈阳铁路局辖区,向六个报刊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三、名誉权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本案是由于***受到合伙人侵权后,向特定的部门和机关检举揭发,道合公司的违法违纪行为,该行为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正当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合法有效。2.具有损害的事实。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损害事实应具备(1)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2)侵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3)侵害事实具有可确定性;(4)损害确实发生,通过一定的方式衡量其大小程度。其请求不具备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道合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行为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仅凭自己的主观意断予以表达。4.主观过错。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有侵害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在向相关机关和部门举报中,开头写了实名举报。在主文中明确了***举报的目的,请求依法查处道合公司。从其举报信的形式要件、请求的目的均具有合法性,不具有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根据上述论证,***的行为不具备上记过错责任的四个要件,不构成名誉侵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项解答中明确规定,公民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举报、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以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当事人以其名誉权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向五个部门邮寄信件,其目的就是举报、控告道合公司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应依法判决驳回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周宁和***三人合伙办理吉图珲高铁沿线广告位项目。在经营中,***与合伙人发生纠纷(另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李佳和周宁)。***书写举报信邮寄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延吉市宝莲迪珠宝店、延吉市高铁西站办公室、延吉市清雅美容院、延边皮肤病医院。举报信署名日期为2020年3月1日。举报信内容中,部分适用贬损周宁的语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20年3月1日举报信、2020年3月1日举报信信封、七张举报信信封拍照图复印件、2020年3月13日延吉市宝联迪珠宝店和***之间的录音资料、2020年4月27日的影像资料一份、微信截图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争议焦点是***以书信形式给延边州公安局及道合公司的客户邮寄的举报信是否侵害道合公司的名誉权?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认定。根据本案中举报信内容,主要反映***自己认为道合公司周宁在广告投标和招揽广告业务时存在不当行为,但未涉及到道合公司的名誉,道合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的举报信其公司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故道合公司的***邮寄举报信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邮寄举报信的行为,尚未构成对道合公司名誉权的侵害,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邮寄给客户的举报信行为尚未造成道合公司名誉权损害的严重后果,但***向道合公司的客户邮寄书信(举报信)贬损道合公司周宁的行为明显不当,应注意言辞,如举报也不能带有侮辱、诽谤的语言,应只向有关部门反映,应停止继续向无关机关和人员邮寄或者转发其内容的行为,对有关周宁权利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林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浩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