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2968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延吉市小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文、被告道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被告民主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道合公司、民主村拆除***租赁土地范围内设立的2个擎天柱广告牌和14个落地广告牌;二、判令道合公司、民主村共同向***赔偿损失共计24万元(损失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第一项诉求内容之日止);3、判令道合公司、民主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与民主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在民主村的地块内设立擎天柱广告牌,并约定民主村不得在***设立的广告牌周围南北各延伸40米、东西各延伸200米范围内设立其他广告牌。后***发现道合公司在该地块范围内设立了2个其他擎天柱广告牌以及14个落地广告牌,导致***无法在此地块范围内设立广告牌。而民主村违反合同约定允许道合公司在该地块范围内设立2个擎天柱广告牌和14个落地广告牌,导致***无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设立广告牌而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合同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道合公司、民主村将涉案侵权广告牌拆除,并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道合公司辩称,***主张道合公司设立了两处擎天柱广告牌及落地的14个广告牌的事实不存在,道合公司是租赁案外人的广告牌发布广告,并非直接的设立人。而且在14个落地广告牌中,道合公司租赁使用的为10个,其余4个由政府租赁使用。因此,***应当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证明道合公司在其主张的地块范围内设立了2个擎天柱广告牌以及14个落地广告牌的事实;道合公司了解到***之前设立了广告牌,但因其设立属于违法,被政府部门予以强拆。因此,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其设立的广告牌周围南北各延伸四十米,东西各延伸二百米范围内不能设立广告牌及其享有该权利的事实应举证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民主村辩称,2014年底因延吉西站选址在民主村,且吉林省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此路段拟进行商业开发,基于该地段潜在的商业价值,***作为经营者的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找到民主村,拟租赁部分土地,在西站沿途修建擎天柱广告牌。民主村当时担心该土地近期会被政府征收拓宽公路或进行商业开发,因此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将此风险告知了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但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仍愿意租赁该土地,并承诺在此种情况发生时无条件拆除。双方在充分协商后,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广告牌基础为2.5米×2.5米,即民主村租赁给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使用的土地总面积为18.7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民主村已依约将土地交付给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使用,用于修建擎天柱广告牌。但在合同签订后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即2015年6月25日,***将其作为经营者的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注销,同时因已设立的广告牌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设施,其自行拆除了广告牌。对于***此次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涉及的“2个擎天柱广告牌”“拆除”的请求。因2018年3月16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对公园西路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排查、整顿的通告》,通告内容为:为确保延吉市城市管理、规划建设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延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延吉市公园西路两侧的占用土地独立设立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俗称擎天柱)进行排查、整顿。具体要求如下:在相关部门办理过审批手续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业主,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延吉市市容管理中心进行登记。未办理过审批手续的大型户外设施均属违法设施,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限5日内对所属广告设施自行拆除。对未经批准且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行拆除的,延吉市人民政府将责成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现有的广告牌并非是民主村修建,民主村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利去拆除现有的2个擎天柱广告牌及14个落地广告牌。而包括***此次起诉的2个擎天柱广告牌,将由延吉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拆除,该义务的相对人并非是民主村。对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过审批手续,其设立的广告牌属于违章设施。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未能设立广告牌系政府职能部门的干预,而并非是民主村进行了干涉,同时***也自认广告牌系其自行拆除,要求民主村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民主村不得再在原北方广告社设立广告牌周围南北各延伸40米、东西各延伸200米范围内设立其他广告牌。”,现有的任何一个广告牌均非民主村设立,同时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设立的广告牌因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作为违章设施被拆除,***又注销了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现该路段由于政府行为不允许设立广告牌,***自身对商业风险估计不足,而没有取得预期收益,与民主村无关。同时现该地块没有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设立的广告牌,即没有参照物来确定南北及东西延伸的范围。综上,合同签订后,民主村已依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的广告牌被拆除系其应预料到的商业风险,与民主村无关。请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于2006年3月7日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4年11月10日,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乙方)与民主村(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在甲方的土地中设立擎天柱广告牌,画面尺寸为18米×6米×2面,画面下部距离地面12米高;2.广告牌基础地2.5米×2.5米;3.广告牌设立三个,收取土地租赁费6年5万元。若国家或开发商征用土地,必须无条件拆除;4.甲方不得在乙方设立广告牌周围南北各延伸40米、东西各延伸200米范围内设立其他广告牌。”2015年6月25日,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注销。2015年7月1日,宋行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后***发现在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在与民主村签订租赁合同的地块内设立的擎天柱广告牌附近又设立了其他的广告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户注销情况、土地租赁合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6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已注销,但***作为原延吉市北方广告社的经营者,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系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二、***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主张因道合公司在***租赁的地块内设立了广告牌,侵犯了其占有权,故要求拆除涉案广告牌,并赔偿损失。对此道合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涉案广告牌并非系由其设立,系租赁案外人的广告牌使用。同时,***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广告牌系由道合公司设立等侵害其占有权的事实;三、***主张,因民主村违反与其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允许道合公司设立涉案广告牌,故要求拆除涉案广告牌、赔偿损失。对此民主村不予认可,并提出关于涉案广告牌的设立及使用,民主村与道合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也并非系其设立的涉案广告牌。同时,***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民主村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事实或侵害其占有权的事实。综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龙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