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吉2401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名誉被损害的问题。举报信直指道合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通过国家正规招标,暗箱操作续约承包,必有猫腻,必有黑幕,必有苟且之事”“道合公司一定存在问题”等内容属实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邮寄的举报信言论,属于对法人人格的攻击。其行为对上诉人的外在形象、商业信用足以造成负面影响和社会评价降低,已超出发表正常评论意见的范围,构成对上诉人法人名誉权的损害。二、关于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主观过错问题。被上诉人向延边州公安局以外的延吉西站、延吉市***珠宝店、延吉市皮肤病医院、延吉市清雅美容院、延吉三宝公司等五家与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的客户单位邮寄披露举报信,其行为违法。前述五家客户单位并非是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被上诉人刻意向上诉人客户单位邮寄内容不实的举报信,其明显具备攻击上诉人人格的主观故意。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被上诉人借检举、控告之名攻击上诉人人格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名誉权的损害。若无加害行为,损害亦不会发生。四、关于对**1、**的言论问题。举报信关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1和公司经理**在经营广告业务时存在“威胁、恐吓”等不实言词,涉及到**1、**代表的商事主体即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明确地指向**1和**,其基于主观故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侮辱、诽谤,其行为就是对**1和**对代表的商事主体的诽谤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害道合公司名誉权行为;2.判令**立即在《延边日报》《延边晨报》《**日报》《辽宁日报》《黑龙江日报》上刊登文章向道合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报刊刊登费用由**承担;3.判令**在其个人微信账号朋友圈内发布向道合公司的道歉函,发布天数不得少于十天;4.判令**立即赔偿道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暂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1、**和**三人合伙办理***高铁沿线广告位项目。在经营中,**与合伙人发生纠纷(另案中,**作为原告起诉**1和**)。**书写举报信邮寄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延吉市***珠宝店、延吉市***站办公室、延吉市清雅美容院、延边皮肤病医院。举报信署名日期为2020年3月1日。举报信内容中,部分适用贬损**的语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争议焦点是**以书信形式给延边州公安局及道合公司的客户邮寄的举报信是否侵害道合公司的名誉权?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认定。根据本案中举报信内容,主要反映**自己认为道合公司**在广告投标和招揽广告业务时存在不当行为,但未涉及到道合公司的名誉,道合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的举报信其公司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故道合公司的**邮寄举报信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邮寄举报信的行为,尚未构成对道合公司名誉权的侵害,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邮寄给客户的举报信行为尚未造成道合公司名誉权损害的严重后果,但**向道合公司的客户邮寄书信(举报信)贬损道合公司**的行为明显不当,应注意言辞,如举报也不能带有侮辱、诽谤的语言,应只向有关部门反映,应停止继续向无关机关和人员邮寄或者转发其内容的行为,对有关**权利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道合公司提供的延吉西站至蛟河西站部分广告位照片以证明该画像为**,致使道合公司商誉受损。该证据仅为广告位图片,无法证明道合公司商誉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举报信主要是对**在广告投标和招揽广告业务相关问题的陈述,无法认定该举报信中由对道合公司存在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名誉的情形,且道合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向客户邮寄举报信行为不当的前提下,确认涉案举报信并非针对道合公司且未造成道合公司名誉权损害的严重后果并无不当。故道合公司基于该举报信侵犯公司名誉权而提出的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言辞不当等问题,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道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延边道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