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石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893532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明因与被上诉人*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加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冀0105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12月份工资16000元,业务提成及相关费用等261235.47元及历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缴纳2008年01月至2012年12月社保及医疗保险等企业职工应享有的权利保障,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上诉人*海明于2007年10月2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长城加固合作营运模式协议》。两个多月后,2008年过完元旦,新年伊始,被上诉人以公司发展而缺业务经理为由,与上诉人在1月8日签订《企业聘用合同》,上诉人因此就职于被上诉人长城建筑加固公司业务经理,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业务提成为工程合同额的3%-5%(详见附件一)。2008年至2010年由被诉人的法人***的爱人***为主要直接领导人,期间***也“穿插管理”。2010年到2011年的两年过渡期间,因夫妻二人关系日益矛盾且加剧直到离婚,从2011年4月初,长城建筑加固公司一分为二,即一副招牌,两个公司,夫妻各管一摊。公司内部业务经济纠纷也是此起被状,剪不断理还乱,责任互相推诿,利益互相争夺。直至2012年12月底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长期发不了工资及提成而辞退上诉人,且多次安慰说等工程款回来后进行补发。当时出于多年情义、碍于情面,上诉人只好无奈妥协。后经多次维护个人基本权益及催要工资提成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迟,一直推拖不付。直至2017年12月1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完电话后才如梦初醒,犹如晴天霹雳。方知被骗,深中卸磨杀驴、瞒天过海之计。深深认识到***之邪恶用心,喝血吃人的美面虎,内心忐忑不安,难道多年辛辛苦苦的劳动成果就这样付之东流了吗?想想年迈多病的父母,嗷嗷待哺的孩子,夜夜难眠,内心做了无比复杂的斗争。好在现在是法制社会,前后于2018年8月21日及11月6日到*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和*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进行申讨,均以已过“时效”为由而申讨失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其仲裁时效的期限只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真正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7年12月11日给被上诉人打完电话后(有电话录音佐证)。鉴于上诉人属于弱势群体,法律知识又薄弱,为了讨回公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据此状诉至贵院,请求明察,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支付所欠上诉人的工资及提成,还上诉人之朗朗乾坤。******
长城建筑加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已过诉讼时效,且其证据不能证明多次连续发生时效中断这一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认可欠上诉人工资3356.5元,业务提成314元,不拖欠上诉人任何差旅费用;3、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其是2017年12月11日才得知被上诉人侵害其权益与事实严重不符,自相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业务提成及相关费用等261235.47元及历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保及医疗保险等企业职工应享有的权利保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是被告*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2年12月离职。原告***当庭陈述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2007年至2011年业务提成和垫付费用以及相关利息,直到2018年8月21日申请仲裁当天才向被告主*权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的借款5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的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保及医疗保险,未经仲裁,且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明提供2012年12月至2018年8月语音详单一份及向长城建筑加固公司负责人**全主*权利的部分电话录音文字摘录,用于证明曾多次向该公司主*权利,存在时效期间中断的事实。长城建筑加固公司以上述证据非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语音详单仅载明通话时间、时长及号码,但无法证明具体通话人为***;电话录音间隔时间过长不具备连续性,亦不足以证实其主*的权利内容,且***未提供原始录音仅有文字摘录,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时效期间中断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认于2012年12月不再为长城建筑加固公司提供劳动,于2018年8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虽其诉称曾多次向长城建筑加固公司主*权利,存在时效期间中断情形,但提供的语音详单和电话录音的文字摘录均不足以证实其主*,亦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因无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超出时效期间为由,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工资、2007年至2011年业务提成、其它相关费用及历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要求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保及医疗保险的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主*的500元借款,与本案亦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