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是被告*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2年12月离职。原告***当庭陈述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2007年至2011年业务提成和垫付费用以及相关利息,直到2018年8月21日申请仲裁当天才向被告主*权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的借款5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的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保及医疗保险,未经仲裁,且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明提供2012年12月至2018年8月语音详单一份及向长城建筑加固公司负责人**全主*权利的部分电话录音文字摘录,用于证明曾多次向该公司主*权利,存在时效期间中断的事实。长城建筑加固公司以上述证据非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语音详单仅载明通话时间、时长及号码,但无法证明具体通话人为***;电话录音间隔时间过长不具备连续性,亦不足以证实其主*的权利内容,且***未提供原始录音仅有文字摘录,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时效期间中断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认于2012年12月不再为长城建筑加固公司提供劳动,于2018年8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虽其诉称曾多次向长城建筑加固公司主*权利,存在时效期间中断情形,但提供的语音详单和电话录音的文字摘录均不足以证实其主*,亦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因无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超出时效期间为由,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工资、2007年至2011年业务提成、其它相关费用及历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要求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保及医疗保险的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主*的500元借款,与本案亦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