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石某某与石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5民初3810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石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8935328M。
法定代表人杜治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石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业务提成及相关费用等261235.47元及历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缴纳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保及医疗保险等企业职工应享有的权利保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份,原告就职于被告石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业务提成为工程合同额的3%-5%,直至2012年12月因被告经营不善,长期发不了工资而辞退原告,原告经多次维护个人基本权益及催要工资提成等相关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迟,一直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该电话录音形成的时间并不是在连续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不能证明多次发生中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的事实,因原告曾借用被告资质,被告法定代表人**全在录音中说到的是原告借用资质的问题,而不是涉案款项的问题;2、我方只认可拖欠原告工资3356.5元,2010年度业务提成尚欠原告314元,其他业务提成均已结清,不拖欠原告差旅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主张,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曾是被告石家庄长城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石某某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2年12月离职。
原告石某某当庭陈述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
原告石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2007年至2011年业务提成和垫付费用以及相关利息,直到2018年8月21日申请仲裁当天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石某某的起诉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某主张的借款5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石某某主张的缴纳2008南1月至2012年12月社保及医疗保险,未经仲裁,且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