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泊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恒谊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瑞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俞锡伟。
上诉人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恒谊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28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为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对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即恒谊公司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瑞路8-4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科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科隆公司住所地为白银市白银区,且货物交付地也在白银市白银区,故本案应由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恒谊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科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