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安路街道新安路154号第4单元第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诚,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泊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莉,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赵苗苗,被告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诚,被告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白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1795.1元、误工费20906.7元、护理费17666.7元、营养费3617.8元、交通费2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鉴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582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入职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西固库区从事保安工作,同时被告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协商,安排原告***看管天力润滑油公司放在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仓库的货物,且该部分劳务由被告天力润滑油公司支付工资报酬。2020年8月4日,原告***在给被告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清点货物数字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明确诊断后医院于2020年8月7日进行了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予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在家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期间,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至今分文未支付,并相互推诿责任。2021年1月22日,原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2021年1月3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21】甘集天司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3000-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所述,原告在完成被告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法律责任明确。根据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辨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其是为答辩人帮工时摔伤。被答辩人与兰州精控电力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仪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岗位是保安。答辩人的库房距离被答辩人的保安室很近,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魏建国通过朋友与被答辩人认识,才知即是老乡、还是远房亲戚关系。魏建国经营油品生意,平时库房发货都是自己完成,但有时忙店里的工作,客户去库房取货没人,为了及时发货,魏建国与被答辩人商量:出于信任,把库房备用钥匙及《三联出库单》放在被答辩人的保安室,在被答辩人给仪表公司当班时,如果有人取货,当魏建国没时间来库房发货时,就打电话通知被答辩人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时帮工发货,打开库房门、填《出库单》,装车由装卸工完成。没有工作强度,每月给被答辩人500元补助费,被答辩人欣然接受。被答辩人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事故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医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入院日期为2020年8月5日11:34分,“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应该是8月5日送往医院,怎样受伤不得而知,与答辩人没有关系。8月5日是被答辩人轮休,无证据证明其在上班,更无证据证明其给魏建国帮工。二、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魏建国平时都是自己完成发货,只有在其工作忙、没时间来库房时,如果被答辩人正好在其上班时(保安工作)、根据魏建国的电话通知临时帮工发货,没人取货或魏建国在库房时,根本不需要被答辩人帮工。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与两家单位同时形成劳动和劳务关系,并同时工作。其与答辩人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补助费也是魏建国通过红包给付,有时转100元、200元、500元不等,答辩人没有支付过工资,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从以上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受伤不是在给魏建国帮工时造成的伤害,答辩人也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义务进行赔偿,更没有义务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答辩人是自己单方面做出的鉴定,显示公平、公正,其鉴定项目过多,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给答辩人帮工时摔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19年入职答辩人处从事保安工作,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兰州精控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控公司)一直给被答辩人发工资,被答辩人在精控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在从事门卫工作的同时为本案被告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看管货物与答辩人无关,其诉称的由答辩人与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协商安排其看仓库无从谈起。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是看管兰州天力润滑油公司的货物,而且该部分劳务是由兰州天力润滑油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则被答辩人应系本案被告兰州天力润滑油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是兰州精控电力仪表有限公司的保安,且同时兼职于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甘肃科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在履行被告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职责中受伤,原告当天是兰州精控电力仪表有限公司的当值保安,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其在履行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兰州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0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占总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