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221民初3416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俞晓华,系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继,男,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经协商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为由,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942元,保全费1470元,反诉费34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 瑞 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甘霖书记员闫静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