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03民初231号
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俞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济开发区香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邱晓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23元,减半收取3961.5元,保全费2770元,合
计6731.5元,由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何晶晶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人民陪审员 江志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何俊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