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庆飞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03民初231号

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俞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济开发区香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邱晓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23元,减半收取3961.5元,保全费2770元,合

计6731.5元,由原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何晶晶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人民陪审员  江志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查何俊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