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683民初7830号
原告:浙江阿斯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阿斯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裘茂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助宽,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俞晓华,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阿斯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浙江阿斯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7209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阿斯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珍珠岩及粘结剂,截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购买1207999.50元的货物。后被告付款1035902.94元,尚欠172096.56元。对该欠款,原告曾多次上门及各种方式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年底发生业务往来起均签订有书面采购合同,且合同中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南京江宁)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依法应由涉案合同签订地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均为南京江宁。三份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提出其主张的货款并不属于该“三份合同”的履行范围内,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