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1514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9896XB,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俞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兴公司1、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854.50元(2790.3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03元;2、华兴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及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26元的报销手续。事实和理由:其于2006年进入华兴公司从事车间管理工作,2015年11月29日,其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90.3元/月。因华兴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被迫于2018年1月12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90.3元无异议,因***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其公司只同意再补偿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公司同意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报销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进入华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5年11月2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了其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此后,***未再提供劳动。2016年12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8年2月2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华兴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再次申请鉴定,同年7月18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伤残程度仍为九级,***支付了相关鉴定费用。2018年1月12日,***以华兴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5月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作为受伤职工的***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华兴公司同意就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为***办理申领及报销手续,应予准许。***工伤九级,其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华兴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可以允许。
根据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近2年,现***只主张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4185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兴公司只同意补偿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要求对停工留薪期重新鉴定的意见,理由不当且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范畴,并非劳动报酬,***以华兴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85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6685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华兴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报销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道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傅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