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021民初2703号
原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阳·威廉·吕内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维,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远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15.00元,减半收取计10,357.50元,由原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孙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