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 000元,本案仲裁、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职期间索取并收取供应商款项,接受供应商宴请,虚假报销,向公司提供虚假陈述以隐瞒事实的行为,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职业道德,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事先通知工会并获得工会同意,后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以我公司未及时调查为由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且会对公司经营及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不存在违背职业道德及劳动纪律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 000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日**入职博世力士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热处理操作工。2015年年底***公司与博世力士乐公司合并,2015年12月1日,***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承继**在博世力士乐公司期间工龄。**与***公司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11 000元。
2015年12月1日,**签署声明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公司员工手册(编号:ZFPS-HR-LD-0001,版本号:00),已知悉并同意该手册所载的全部内容,并会严格参照执行。同时本人确认已被告知,根据实际情况本手册内容可能会有所更新,届时公司会以内部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信息版张贴)发布相关信息,我确认以上通知形式的有效性。”
2018年2月12日下午15:42分,***公司的供应商圣天宇公司张海全通过微信方式向**转账3000元,**于2018年下午16:18分收款。
2020年5月20日和5月21日,***公司主管张维杰两次跟**谈话。其中2020年5月20日的谈话中,张维杰询问**跟圣天宇供应商有接触过吗?**回答在使用工装的过程中有过联系。张维杰询问**和张海全有相互添加过微信吗?跟张海全除了工作之外有其他接触吗?**表示应该没有加过微信,并称其与张海全肯定没有除了工作以外的接触;张维杰询问**,在与张海全的私下接触中,如果有经济上的往来,是否合适?**回答肯定不合适。后张维杰出示微信聊天及转账信息,询问**确认是否是其本人,**回答经过回忆,那这个过程应该是由于当天的晚餐费用是**支付,当天晚上吃完饭或者第二天,加了张海全的微信,张海全把当天晚餐的费用支付给**。询问中,**表示其在公司报销的是部门团队建设的费用,但并非张海全支付款项这次聚餐所产生的发票。张维杰询问**通过这件事有什么需要反思,**表示其有一个毛病是喝多了就去张罗买单,所以才会有张海全后面把钱转给**。张维杰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是其垫付了3000元餐费,然后才收取了张海全的3000元转账?**表示目前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5月21日的谈话中,**描述张海全宴请活动细节时,称参与的同事大约为16人,吃饭地点是紫光园,酒水是**负责购买,餐费是任政支付,张海全后续打电话询问**此次晚餐费用是多少,然后张海全把当天餐费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把其中的餐费2000元转给了任政。关于公司团建活动的聚餐及报销过程,**述称是17个人共计报销3000多元,报销的团建费用已经分次转给员工们吃饭,如果没有去吃饭的,就通过微信红包转给员工本人,每人200元。所有钱都转给了需要团建的同事们或分次组织团建的同事们,其本人没有私自留用本次团建的报销款。庭审中,**认可存在前述两次谈话,称因为当时距离事情发生已经过去两年多了,有点记不清楚细节,说想找员工核实一下细节,但被公司拒绝,称其当时很多细节是记不清楚的。
2020年5月26日,***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先生:公司接到供应商举报,您在2018年2月要求供应商支付3000元用于热处理员工团队建设费用。经查,您在2018年2月12日收到了供应商微信转账3000元,有微信截图为证,证据确凿。同时,您以相同金额3000元的发票跟公司报销了团队建设报费用,您亦无法证明您跟公司报销的3000元团队建设费用与接受供应商3000元微信转账的费用是两笔团队建设费用。现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条第2款C解雇4)员工违反公司有关商业行为准则、合规制度政策的。14)在公司事物调查中向公司提供伪证,或虚假的证词、陈述或声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您进行解雇处分。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26日终止。”
后**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 583.58元。开发区仲裁委认为:**收取了供应商总经理3000元转账。对此,***公司主张系**向供应商索要,后又另行向公司报销聚餐费并将该款项据为己有。**则主张该款项系张海全请客并用于部门员工聚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员工不应该接受客户的钱款,应属于众所周知的一般商业行为规则。本案中,**担任热处理组长职务与供应商有工作接触,亦认可收到供应商聚餐款项的事实,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存在向供应商索要钱款据为己有的事实,但如前所述,使用供应商的钱款用于聚餐的行为,也同样违反了法律对劳动者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此外,***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也规定了员工违反商业行为准则、合规制度的情况,虽然***公司未举证证明将员工手册送达给**,**也以未见过为由,不认可公司的制度对其适用,但**收受供应商钱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2020年7月8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1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提交环球市场播报新闻,证明因疫情原因,***公司大面积裁员,预计解除15
000人,***公司恶意解除员工,为了不支付补偿金,找各种理由进行解雇处理,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从**被解除劳动关系到现在没有任何裁员行为。
**提交情况说明和聚餐照片,证明2018年1月春节前夕,因为供应商配合工作较好,已经成为朋友关系,故邀请整个部门16个人吃饭,但是因为当天无法参加,就约定了之后再约。当天主管领导在场知晓并同意,因为**身为组长,每年都在年底的时候请吃饭,故购买酒水吃饭。2020年1月26日,公司完成部门聚餐,但是张海全因为时间关系没有出席。后联系时,张海全表示自己愿意结账。**多次推辞且没有告知具体消费数额,张海全预估费用转账,**本着朋友推辞不过才收取转账3000元。***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5月20日***公司与**谈话中可以体现**曾提及其与该供应商不熟悉,故不存在其证明目的中所称成为朋友相互请吃饭,且***公司与**谈话期间并未看到**所提交的其所谓购买酒水的相关证明材料。
**提交任政饭后结账记录、**给任政转账记录、证明书及白酒购买记录和发票,证明任政在吃饭后结账1628元(任政此前购买的香烟和红酒不在结账范围内),**在收到张海全的转账后向任政支付2000元,当时参与聚餐的16位同事出具证明证明事情经过,证明**为聚会购买白酒。***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邢波出具的证明、其他13位同事出具的证明及2018年3月9日转账记录,其中13位同事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18年1月31日公司同事以团建的名义在回顺斋吃饭的事实,***公司主张**存在重复报销与事实不符;邢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18年1月张海全请全体部门同事吃饭,当时**的主管领导邢波同意,并不存在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转账记录证明转给胡守成600元餐费是公司3名值班人员自行聚餐的报销款,转账说明中明确写明是聚餐费用。经询问,**表示不申请前述证人出庭。***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胡守成在载明“饭后**结算并开票报销”的证明上签字与**提交的其给胡守成转账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此前**在起诉书中并未提及邢波,现又提交邢波出具的证明,故对该证明不认可;关于转账记录,因为胡守成也是公司员工,该转账存在其他可能,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
***公司提交上海合规部门林凌云与张海全谈话录音、会议记录、公司招待费报销表格,其中谈话录音证明***公司接到供应商实名举报**以公司团建为由向其索要3000元,供应商张海全通过手机向**转账支付3000元,**接受转账;会议记录证明2018年7月12日供应商圣天宇公司的张海全在与***传动总经理、***传动总经理助理、***传动采购的4个人面谈中,陈述了**向其索要3000元费用的过程,并说明**向其索要此3000元是用于支付其部门春节前聚餐活动的费用支出;公司招待费报销表格证明**在2018年2月时在公司报销了聚餐活动3000元。**不认可谈话录音、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张海全主动举报是为了继续与***公司合作,应***公司要求提供转账记录截图,但该3000元并非商业贿赂,而是张海全请整个部门16个人吃饭所支付的3000元,并非向**个人支付;会议记录系***公司单方制作,且2018年7月1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到2020年因疫情原因才处理,明显不合常理;公司招待费报销表格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
***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行为守则、工会主席对员工手册的邮件反馈、员工手册公示发布邮件、员工手册签收回执、工会通知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公司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员发布公示,**本人签收员工手册,了解知晓员工手册全部内容,***公司将**此次违纪行为通知了工会,得到工会确认,**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和行为守则规定,***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其中员工手册第二条行为准则第2项利益冲突中规定***集团对腐败和其他违法行为绝不姑息。在业务往来中,不得向业务伙伴和政府机构提供好处或馈赠,成为背离诚信原则,产生不合法行为的基础。员工与和本人工作直接相关的***业务伙伴进行私人业务往来,必须事先取得上级批准。第4项馈赠和接受礼物规定,***员工不得诱导业务伙伴对其进行馈赠,例如赠送钱款,请客吃饭或其他招待,或任何个人利益,或要求业务伙伴为其办事。第九条纪律项下C解雇项规定有下列严重违纪情况之一的,将直接导致无经济补偿的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4)项规定情形为:员工违反公司有关商业行为准则、合规制度政策的;第14)项规定为在公司事务调查中向公司提供伪证,或虚假的证词、陈述或声明。**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员工手册签收回执上是其本人签字,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中,经询问,***公司表示其公司在2018年7月12日知道**接受张海全转账支付3000元的事实后并未进行处理,直到2020年5月20日才找**谈话。关于此前未进行处理的原因,***公司主张是因为公司的合规部门有很多事情需要处理,称集团在中国有40家工厂,***公司作为其中之一是在2020年5月才接到公司合规部门通知,配合合规部门进行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问题,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考察。关于实体方面,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作为***公司的员工,还应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在2018年2月12日收取了***公司供应商圣天宇公司张海全转账支付的3000元,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行为准则中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声明上签字表明其已认真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内容,且其在2020年5月20日谈话中称如与张海全私下接触中有经济往来肯定不合适的回答也表明**明知接受张海全转账行为明显不当。**主张其与张海全系朋友,张海全系基于朋友关系请**及其部门同事吃饭的辩解意见,不构成其接受张海全转账3000元的正当理由,**其前述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基本职业操守。
程序方面,**的前述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2月12日,按照***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在2018年7月12日已经接到供应商张海全的举报,即***公司在当时即已知道**存在违纪行为,但其公司并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而是直到近2年后才于2020年5月20日与**进行谈话调查,且***公司就其公司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原因未做出合理解释。***公司在明知**存在违纪的情况下,在2年多后才对**进行调查并基于其的前述违纪行为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超出其公司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构成违法解除。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5日三封邮件截图,欲证明调查进度受到疫情阻碍,疫情结束后重又开始调查**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邮件时间节点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司并未进行调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张海全私下接触中接受张海全3000元转账之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公司通过与张海全谈话知晓上述事实的时间为2018年7月,***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首次与**就上述事实进行谈话,并于2020年5月26日以**在2018年2月要求供应商支付3000元用于团建费用系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公司自2018年7月起便开始着手调查此事,直至2020年4月才接到公司合规部门的通知配合调查。但结合前述各时间节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4月之前着手调查以及调查持续过程的内容,其有关疫情影响调查进度且因事件影响较大而无法在当时及时做出处理的相关解释,仍不足以成为其公司时隔近2年之久才就**的行为做出处理的充分合理理由;况且,***公司并未就**在事发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考核是否因此受到影响进行进一步说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所作***公司行使解除权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因而构成违法解除之认定,并无不当;**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作为公司员工,在明知张海全系公司供应商身份的情况下,仍与其私下产生经济往来,显然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院对此仍给予负面评价。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