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埃孚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839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女,***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6400元;2.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工资3845.33元;3.判令***公司支付2022年1月15日未按规定办理减员造成的***损失2676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2021年12月27日,***被***公司强制辞退,双方约定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且在2022年1月15日按非本人意愿减员,不影响***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寻找公司,但现实情况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和减员,给***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利用***不懂法对其进行了套路,***多次向***公司提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有失公平情形,但均未得到回应,故***被迫维权。
***公司辩称,我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并且双方在2021年12月27日协商一致并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一致协议,并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经济补偿金及一切费用补偿19444元。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写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包括甲方与乙方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及补偿。终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将于2022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因此,***诉我司强制辞退不存在,并且我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于2022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在2022年4月8日与我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经过调解,签订了调解书,双方已经无任何劳动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4月16日入职***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81元,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248元+加班费+倒班津贴(夜班50元/天,中班30元/天)+岗位津贴6元/天(根据出勤计算)+月度奖金平均1333元(根据考核支付),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2021年12月27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该日即为甲方最后工作日。甲方工资报酬结算至该日。甲方应在2021年12月27日之前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3、经双方协商一致,在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完成工作交接的前提下,乙方同意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在2022年1月1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9444元(税前),上述金额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如有)将由乙方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甲方对此予以认可。4、甲方确认,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包括了乙方与甲方因劳动关系履行及其解除而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补偿。除上述补偿外,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及未了结事项。甲方无任何需要追究乙方责任的事项,甲方无需通过其他任何途径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基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明确予以放弃……7、甲方确认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完全理解了协议内容并充分全面考虑和预期了自身及外界的各项因素、客观情况、身体健康情况、怀孕生育情况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奉献,在此基础上与乙方自愿签订本协议。8、本协议书自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
庭审中,***与***公司确认***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向***支付了19444元。同时,双方亦均确认***公司已于2022年1月24日为***完成社保减员。***称***公司曾答应按照“非本人意愿”为其办理社保减员,但实际上却以“本人意愿”减员,违反了双方约定,影响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对此,***公司称其从未答应过***为其按照“非本人意愿”减员。
2022年1月,***至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6400元;二、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工资3845.33元;三、2022年1月15日未按规定办理减员造成个人损失26766元。2022年3月3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11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至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21.45元。2022年4月8日,在开发区劳仲委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21.45元。当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1723号调解书。关于该调解,***公司称其不欠***任何工资,其已在2022年1月10日时向***支付了的劳动报酬,对此双方所签协议书中也进行了确认。其之所以同意调解,完全是基于友好、照顾弱者考虑,适当给予***一点补偿。
[2022]第1723号调解书生效后,***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付款。***向我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对此,***公司称其付款中心在上海,受上海疫情影响,使得无法按照约定期间付款,现其正在进行请款手续。
庭审中,***主张***公司系以欺诈的手段与其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关于***公司如何进行了欺诈,***称在***公司同意依法依规给予其赔偿并报销医疗费用、正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其才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签订协议书之后,***公司仅向***支付了协议书上的19444元,并未向***发完2021年12月份的工资,现还欠1121.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书应为有效。虽然在签订协议书后,***公司又与***在开发区劳仲委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向***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公司的该自愿给付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由此也无法认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之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9444元,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署协议书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其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公司已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19444元的义务。现***再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工资、损失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