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5民初8396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女,***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5日的急救和门诊费用716元;2.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精神损失费2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1年12月24日上夜班期间,发现个人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后被120救护车运往经开区同仁医院接受治疗。***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我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并且双方在2021年12月27日协商一致并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一致协议,并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经济补偿金及一切费用补偿19 444元。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写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包括甲方与乙方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及补偿。终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将于2022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在2022年4月8日与我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经过调解,签订了调解书,双方已经无任何劳动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4月16日入职***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81元,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248元+加班费+倒班津贴(夜班50元/天,中班30元/天)+岗位津贴6元/天(根据出勤计算)+月度奖金平均1333元(根据考核支付),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2021年12月27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该日即为甲方最后工作日。甲方工资报酬结算至该日。甲方应在2021年12月27日之前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3、经双方协商一致,在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完成工作交接的前提下,乙方同意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在2022年1月1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9 444元(税前),上述金额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如有)将由乙方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甲方对此予以认可。4、甲方确认,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包括了乙方与甲方因劳动关系履行及其解除而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补偿。除上述补偿外,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及未了结事项。甲方无任何需要追究乙方责任的事项,甲方无需通过其他任何途径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基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明确予以放弃。
***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支付了19 444元。
庭审中,***主张在2021年12月24日上夜班时,其发现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看到公司排班表没有排***的班,***认为公司属于变相不让其上班,想辞退他。其当时非常生气,感到身体不舒服,就给公司主管打电话,但是没有人接,又在公司群里说了。***后来就拨打了120,被送去同仁医院,检查后在医院待了一夜,医生说是情绪过于波动引起的。在此期间产生支出了救护车费用和医疗费共计71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急救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疾病是由***公司引起。
2022年3月8日,***至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的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当日,开发区劳仲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出具京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同意京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的条件。***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费用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要求***公司支付急救和门诊费用716元的诉讼请求,其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亦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