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243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阳·威廉·吕内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与被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23345.85元。事实和理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后,***公司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拒绝支付2018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年终奖是**的正常收入,***公司没有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根据员工手册的约定及**的情况,***公司有权不发放年终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6月17日入职***公司,岗位为工艺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2988元/月,**目标年终奖为税前人民币55171元,实际金额根据考勤及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公司于每年3、4月份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和面谈,根据考评业绩的评定系数计算并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公司于2017年5月发放**2016年年终奖,于2018年4月发放**2017年年终奖,其中2017年年终奖为税前25468.2元。
2018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研究决定,期满后不再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将于2018年12月10日前全部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者赔偿。该协议书还约定***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在底部注明“乙方要求支付2018年中1至11月份年终奖金”。
2018年12月12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年终奖金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384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公司主张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该公司有权不向**发放年终奖,并提交《***传动(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予以证明。该员工手册中规定: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公司和员工个人业绩评估的结果及出勤情况进行计算,年度绩效奖金通常和次年4月份的工资一同发放,次年4月30日已不在册的员工,包括在该日期前离职、解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不含退休)的员工,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年终奖金。**称其在离职前见过员工手册,之前并不知晓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公司是否应当向**发放2018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目标年终奖为税前人民币55171元,实际金额根据考勤及绩效考核结果确定。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公司主张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次年4月30日已不在册的员工,包括在该日期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不予发放年终奖的规定,该公司有权不予发放**2018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但上述规定显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2018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因***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惯例为次年3、4月,未能就**离职前的考勤及绩效考核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比照**2017年年终奖的数额核算**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年终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金23345.85元(税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易晶晶
法官助理 桂 洋
书 记 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