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埃孚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6386号
原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阳·威廉·吕内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张明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675.92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8年6月向**要取由其所主管的部门保管的实际加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的加工过程记录文件—GPV442.1输出轴工艺记录卡,**在得到通知后,向***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工艺记录卡,故***公司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8]第1368号裁决书的裁决。
**辩称,**不负责记录和保管工艺记录卡,也没有向***公司提交过工艺记录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公司应该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7月1日入职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液压公司),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担任生产主管。2015年12月1日,***公司从博世液压公司收购了**所工作的业务部门,**因此入职***公司。**的工作岗位不变,且***公司将**在博世液压公司的工作年限视为**在***公司的工作年限。
***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如果**违反了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任何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根据规定对**实施相应的处分。
***公司向**送达了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或故意伪造的任何内部或外部文件、信息或证件,如与雇佣相关的信息或文件、公司质量/生产/或工作记录和其他运作相关的文件和统计信息,以及出差报告、医院证明或资料、或声明等”,属于严重违纪,将直接导致无经济补偿的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的工艺工程师会事先打印载有产品信息及参数和要求的工艺记录卡,而**所主管的生产部门的生产人员需将生产加工产品时的相应数据及合格与否的情况填写在工艺记录卡中。工艺记录卡保管于生产部门。作为生产主管的**的职责包括:检查生产人员是否将原材料信息填写到工艺记录卡的相应位置、待转热区的零件清洁度检查表填写是否完整、工件的打标信息和工艺记录卡中的内容是否相对应、磨齿过程记录卡是否按要求填写完整、工艺记录卡填写是否正确完整,等等。
2018年6月4日,***公司的产品设计主管张永刚给质量经理、工艺主管和作为生产主管的**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载明:“三位老总:需要支持。需要齿轮箱737000002643的高速轴的机加工原始记录,高速轴的订单号为7354835。紧急。制造日期:2012/9/6;发货日期:2012/9/10;……”。
2018年6月27日,***公司以**“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或故意伪造的”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39.2元。
2018年6月28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34675.92元。2019年1月3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8]第1368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675.92元。**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存在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或故意伪造的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的产品设计主管张永刚曾于2018年6月4日给质量经理、工艺主管和作为生产主管的**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需要齿轮箱737000002643的高速轴的机加工原始记录,高速轴的订单号为7354835。紧急。制造日期:2012/9/6;发货日期:2012/9/10;……”。***公司主张**存在向其公司提供虚假的或故意伪造的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的行为,并提交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复印件、李涛的聘用协议、张永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复印件上记载的更新人为李涛,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李涛的聘用协议上记载的李涛的入职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张永刚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张永刚曾要求**提供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订单号为7571856的工艺记录卡和订单号为7583769的工艺记录卡;**大约在2018年6月14日将上述三张工艺记录卡陆续交给张永刚;其中一张工艺记录卡是张永刚在**的桌子上拿的,另一张是**在车间亲自交给张永刚的,其他“两份”记不清是**怎么给张永刚的。**对上述证据中的李涛的聘用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主张其不存在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或故意伪造的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的行为,称其是从2015年开始担任生产主管的,其在收到张永刚的电子邮件后就安排其他员工找相应的工艺记录卡了,后张永刚在车间问及其相应工艺记录卡的查找情况时,其经询问其他员工才得知相应的工艺记录卡被放置在其办公室的桌子上了,其就告诉张永刚到其办公桌上拿相应的工艺记录卡,其并未经手过相应的工艺记录卡,亦不知晓***公司提交的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是否为张永刚从其办公室的桌子上拿走的工艺记录卡。***公司在本院释明举证风险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交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的原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公司提交的张永刚的情况说明中,提及**向张永刚提交了三份或四份工艺记录卡,其中只有一份工艺记录卡是**直接交给张永刚的,但未明确显示该记录卡即为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公司不能确定编号为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系**直接交给张永刚的。以上事实,结合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所对应的机加工原始记录形成于**担任生产主管之前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或故意伪造的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的行为,本院对***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公司系以**存在向其公司提供虚假的或故意伪造的订单号为7354835的工艺记录卡的行为为由与**解除的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就**存在相应违纪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相应的违纪行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对***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劳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340.8元;
二、驳回***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传动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