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7635554693。
法定代表人:秦炎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骁,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凌磊,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剑伟,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出具的绿化工程人工协议,文旅公司并未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有就该协议有任何商议,文旅公司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认同人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应将该协议作为双方法律关系基础。2.文旅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8月起双方事实履行养护协议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应以养护合同关系为基础判定。3.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在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事实履行了绿化人工协议,但是***提供的用工记录台账有多处并无文旅公司方签字确认,另有多处存在涂改添加痕迹,法院不应仅凭该证据认定文旅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绿化工程人工协议”;2.判令文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文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文旅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订立了“绿化工程人工协议”。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双方约定对人工费每月支付结算。文旅公司对2020年6月至7月份的人工费按约支付,但对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人工费借故不付,故构成违约。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文旅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工程是绿化工程,该类工程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施工阶段,及新苗木种植阶段。因为***的公司离施工地点较近,所以文旅公司用点工的形式要求***安排人员对于花草苗木进行浇水等工作。该工程的第一阶段已经于7月底完工,***安排的工人工资,文旅公司都已经结清;2.第二阶段是养护阶段,及对于已种下的新苗进行浇水施肥,保证其成活率。因第一阶段***曾参与,故文旅公司与***协商进行第二阶段的养护工作,养护期限从2020年8月1日起暂定至2021年7月1日,为期一年。养护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乔灌木、草皮等成活率。养护工作自8月1日开始,双方就养护合同的细节问题一直在商讨。养护合同期间多次修改,后又因***养护工作不力,造成大量死苗,***不愿承担死苗造成的损失,不愿签订养护合同,双方无法协商应结算的养护费用,也未签订相关合同。故双方争议的法律基础应是后来实际履行的养护合同。综上,故***主张的事实理由法律关系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请。
根据当事人提交审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向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出具绿化工程人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及工作内容与范围为(惠澄大道G312-钢铁路)范围内绿地内苗木的浇水排水、松土切边、绿地保洁、阻止人为损坏等养护作业);合同工期自2020年5月27日起,结束时间以园林公司通知为准;人工单价及工作时间(男工140元/天,女工90元/天,9小时/天);车辆费用:水车600元/天/辆,接送车辆260元/辆/天;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的考勤单为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出具后,***安排人工进场进行养护服务。2020年8月,园林公司向***提出签订新的绿化工程养护协议,但因双方就养护死苗的数字、金额及违约责任没有达成一致,最终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自2020年5月份至同年12月月底的用工记录台账均有园林公司李波涛(即本案中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对此李波涛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园林公司据此台账支付了2020年5月进场之日起至7月底的人工费用共计136590元。后***于2020年12月31日撤场。文旅公司于2021年3月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案涉工程地点的绿化养护协议。
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园林公司变更名称为文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绿化工程人工协议,文旅公司虽未予以盖章确认,但双方均实际按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视为文旅公司以实际行动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文旅公司已自认其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同工程地点的养护协议,事实上已无需***再履行协议内容,故***主张解除与文旅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人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文旅公司的用工费用结算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文旅公司表示曾与***协商第二阶段养护内容,并提供了双方协商修改的协议文本,但该养护协议文本上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者双方当事人确认之意思表示,故双方并未就该养护协议达成合意,该养护协议也未在***与文旅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对文旅公司提出的已经告知***施工期结束的抗辩意见,也缺乏已经告知的依据,无法得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绿化工程人工协议内容的结论,双方仍应按绿化工程人工协议继续履行,故文旅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新的养护协议内容来约束***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所安排人员已经完成了2020年8月至12月的相关工作任务,故***所主张的各项劳务费用56万元,系按照绿化工程人工协议之约定,用工、用车情况亦经过文旅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暨本案文旅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李波涛签名确认。且文旅公司亦根据同一工作人员的确认支付过相应的人工费用,对该员工后续签字效力应当保持其一致性。现文旅公司怠于行使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文旅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人工协议;
二、文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6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3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文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旅公司与***之间原来存在绿化劳务合同关系,在新的合同签订之前,***根据其出具的绿化工程人工协议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文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涛在***制作的8-12月份用工记录台账上签名确认,特别是在总金额56万元用工记录台账上签名确认,证明文旅公司认可***的用工记录,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文旅公司支付***劳务费5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文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