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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体育新城摩天轮铺面五楼。
法定代表人:罗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骏,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秦炎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公司)、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支付中节公司工程款548370.55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中节公司、文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增加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文旅公司支付中节公司工程款548370.5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文旅公司已将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西区(4区、5区、8区、9区、10区、11区、12区)项目全部委托给***进行管理,由***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整个项目中的土方工程作为附属工程当然全部交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管理,中节公司要求***支付土方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1、文旅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中未约定中节公司诉讼所要求土方工程款内容。2、文旅公司与中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中也未约定中节公司诉讼所要求土方工程款内容。可见***与文旅公司,以及文旅公司与中节公司之间合同,都未提及中节公司所诉的土方工程款,且两份合同的工程地点不一样,不存在相互重叠的部分,可见其诉讼要求的土方工程款,从开始合同约定就不存在,也就根本不可能发生该笔款项,以及需要***支付。二、中节公司根本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施工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款为548370.55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根据我国建筑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提交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施工图纸、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结算记录。中节公司只提交结算单,对于施工情况,特别是土方具体情况都未提供。2、针对上述情况,***请求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依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三、文旅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尾款结算单》系胁迫***签字,属无效的或者依法可撤销的结算单,且当中《内部结算***》根本未向***专门解释及说明,***至今未认可其内容,无法证明中节公司诉求。1、《工程款尾款结算单》明显属于上诉人被胁迫情况下签字,且当时未就《内部结算***》内容进行专门解释及说明。2、有关中节公司548370.55元工程款结算内容,不是***与中节公司,或者***与中节公司、文旅公司三方的结算内容,该工程款结算过程蹊跷。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审查中节公司未真正施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的事实,充分考虑***被胁迫签字的情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节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中节公司所做,已经提交了证据,中节公司与文旅公司结算金额为13932287.61元,已经包括土方部分548370.55元。2、中节公司在一审中一开始只起诉了文旅公司,但是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中节公司所做的土方项目548370.55元已经支付给***并且有***的签字,一审也追加了***作为被告,由一审法院来判决谁承担548370.55元的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文旅公司辩称,1、中节公司与文旅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已经完成且支付完毕,其本案所诉工程款系***与其之间的争议,与文旅公司无关。2、***上诉状中所称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中的第1点,文旅公司认为其陈述与一审不一致,一审2021年7月20日开庭时,***称整个项目的土方都是***承包的,上诉状中却称土方工程款并不包括在其与文旅公司的协议中,前后矛盾。文旅公司始终认为,土方系文旅公司与***合同范围内款项,也因此,虽然文旅公司知晓中节公司参与了土方施工,文旅公司也只能根据合同将款项支付给***,只是答应双方进行协商,但文旅公司不具有再支付中节公司工程款的义务。3、关于中节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4、***新增加的上诉请求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提出,二审中当庭提出增加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文旅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中节公司,上诉人没有依据在二审中要求文旅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向中节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48370.5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4837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建设项目所包含的绿化苗木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单体建筑工程、相关安装工程等工程的施工,具体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竣工日期按开工日期及合同工期顺延计算。2012年7月28日,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中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分幅六、分幅七、分幅一南半幅)绿化工程。工程内容:详见附件总平面分幅六、分幅七、分幅一南半幅粗虚线范围内的绿化施工(上层乔灌木、下层色块水生植物)详幅图。合同价款暂定为1045万元,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同总包合同。2012年7月31日,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将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西区(4区、5区、8区、9区、10区、11区、12区)项目施工委托给***管理。一、委托管理方式、工程项目情况等:1.委托管理方式:①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管理,确保企业利润目标。该工程由***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实施风险抵押金担保制度;②项目承包人应组织本工程所需的技术管理班子,所有的管理人员、施工班组须报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审核、备案;③项目部需要对项目进行成本预算;④项目部所有供货合同须由公司签订。2.工程名称: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西区(4区、5区、8区、9区、10区、11区、12区)…4.工程工期:本工程核定工期为190日历天,开工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日期为准…6.工程造价暂定为7321万元,其中绿化工程3300万元;绿化种植土回填工程354万元;景观工程2218万元;园林建筑工程424万元;安装工程(含市政雨污水)1025万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为准。二、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1.***以工程审计总价的1%作为上交甲方的承包管理费(不含税金)。该笔费用在每次工程款内扣除,剩余部分待审计结算后结清,多退少补。规费、税金等均由承包人自负盈亏。2.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圆整(100万元),退还方式同总包合同。三、项目负责人只能凭公司统一出具的凭据或公司书面委托向甲方结算工程款,责任人不得开列单独的项目部账户,所有的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否则公司有权向项目责任人追索全部已收工程款并按收款余额的10%处以罚款,并且追究项目责任人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六、甲方的权利义务。…6、甲方就本工程刻制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仅供乙方用于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技术资料等技术事务;不得用于采购、担保、款项结算等经济活动,具体使用范围详见九、项目部章管理规定。2019年1月29日,***(乙方)在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尾款结清单》,载明:在收到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4400000元工程款后,所承包的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西区(4区、5区、8区、9区、10区、11区、12区)工程的一切款项即告结清,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再无其他争议。备注:结算金额的组成详见《内部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乙方完成产值59140503元,含土方(另三个区域)1420377.31元,东区445021.53元;望岳426985.23元;中节548370.55元。***在该《工程款尾款结清单》及《内部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2019年5月16日,中节公司(乙方)与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工程结算书》,载明就乙方承包甲方的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上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1区、6区、7区)工程,经与双方协商达成结算意见如下:1、本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3932287.61元,其中土方部分548370.55元,甲方已支付给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西区承包人***。甲方配合乙方与***协商土方款项事宜。2、甲方支付乙方320393.66元后,所承包的洋朔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l区、6区、7区)工程的一切款项即告结清(除土方部分甲方配合乙方协商***之外),双方就工程款、税费等支付再无其他争议。同日,中节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的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款320393.66元。此款项系中节公司承接的洋湖生态湿地修复和保育工程二期(展示区)绿化景观工程(l区、6区、7区)工程尾款。庭审中,中节公司陈述与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合同中,中节公司负责了东区1、6、7的绿化工程,对此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因原地貌的土不适宜种植,故中节公司需外从外运土回填,种植完毕之后整理土方。庭审中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陈述整个工程的土方分包给了***,***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1、2019年2月3日,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给***。2020年8月20日,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院作出的(2020)湘01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书,替***支付给了朱金利417162元。2、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中节公司与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中节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绿化工程,但根据中节公司的施工照片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中节公司承担了绿化工程外的土方施工,且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已对土方施工款548370.55元进行了确认,另根据***与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上,双方均认可中节公司土方款为548370.55元。故该院认定案涉土方工程款为548370.5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款尾款结清单》《内部结算单***》,***均对中节公司的土方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该548370.55元包含在***的总工程款中,且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土方施工款支付给***,对于***辩称签字时遭遇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胁迫,并未看清结算单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清楚签字确认的意义,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受胁迫,故对于***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中节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中也明确该548370.55元已支付给***,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仅配合协商,故中节公司主张由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向中节公司支付土方案涉土方工程款548370.55元。对于中节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本案中中节公司与***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且中节公司系2021年7月20日该院第二次开庭时追加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故***应以欠付土方施工款为54837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中节公司所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中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8370.55元,并以54837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湖南中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2元(按简易程序收费),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黄某、周某出庭证言,拟证明,1、中节公司与文旅公司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量及结算,没有经过上诉人。2、中节公司与文旅公司工程不在上诉人的承包合同范围内,上诉人与文旅公司另外签订了合同,两个工程量相互独立。中节公司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文旅公司表示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节公司实际承担了土方工程施工,其与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且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土方施工款为548370.55元。又根据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尾款结清单》《内部结算单***》可知,***对中节公司的土方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该548370.55元包含在***的总工程款中,且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土方施工款支付给***,***应当承担向中节公司支付涉案土方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支付中节公司工程款54837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提出其在《工程款尾款结清单》《内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文旅公司胁迫所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提出其与文旅公司,以及文旅公司与中节公司之间合同,都未提及中节公司所诉的土方工程款,且两份合同的工程地点不一样,不存在相互重叠的部分,可见中节公司诉讼要求的土方工程款,从开始合同约定就不存在,也就根本不可能发生该笔款项,以及需要***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陈述整个工程的土方分包给了***,***对此予以认可,故***的该上诉意见,与其自身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款已经结算,***在二审中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刘 英
审 判 员 曾庆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 柳
书 记 员 侯 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