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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2535号
原告:***,女,195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
法定代表人:秦炎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106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误工费34601.58元(59317/12×7)、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园林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7时55分许,***驾驶园林公司所有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市政公用集团门口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诉讼医疗费金额中的10617.77元予以认可,对于无正规发票的30元不予认可;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期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是否实际经营,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23日7时55分,***驾驶园林公司所有的苏BN81**中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解放东路市政公用集团门口路段开车门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苏BN81**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园林公司,事发时,该车辆由***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司法鉴定,***伤情评定为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210天。
关于误工费,***提供营业执照,其为无锡市美杰服装厂投资人,要求按照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317元计算误工费。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10647.77
医疗费票据
30元手吊带系合理费用,法院认定医疗费10647.77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一致认可27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5天
法院认定250
护理费
90天×120元/天
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80元/天,合计7200
误工费
34601.58
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317元计算,合计34601.58
交通费
法院酌定300
总计
59499.35
55699.35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认定***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B×××**中型普通货车已购买保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699.3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160元(已由***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天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岸奇
书 记 员 邹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