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9330071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763555469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文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公司2022年4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6日,其到**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4月15日下午,其在无锡市惠山区××路××路路口工地干活时受伤。现其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未果,自己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文旅公司陈述,其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并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5日,***在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2022年6月27日,***向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公司2022年4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22年7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陈述其于2022年4月9日,经**招用至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开始按包工计算,后实际按350元/天的点工结算,平时工作由**的代班人员安排;**公司陈述其从文旅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打桩工程,后与李年新联系分包工程,后该工程又分包给了**,均未签订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自称其是受**的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工作亦是受**的安排,与**公司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于***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自称是受**的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工作亦是受**的安排,可见***并非**公司招聘,**公司也未对***进行管理和监督,且也无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韦 苇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