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定县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定县中企食用菌科技研究生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302号

原告:贵定县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AQ36P。

法定代表人:尤春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江,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琦,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中企食用菌科技研究生产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322086070P。

法定代表人:林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定县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与被告贵定县中企食用菌科技研究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食用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2020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江、耿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企食用菌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投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未付的资金占用费(分红)人民币1878333.40元,其余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3、判决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用于企业生产和发展,被告提供厂房、生产设备、个人房产及车辆等财物向原告抵押。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履行借款义务,将人民币200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的经营体制或组织形式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以及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不利情形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在未取得书面同意前不得实施。被告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高层人事重大变动;组织结构重大调整。原、被告曾于2018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郑碧玉变更为苏团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书面通知任何的变更信息。原告经查询,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多次变更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以及公司的组织结构等,这些信息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未尽其告知义务,严重危及原告借款安全,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间按照7.5%的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被告应于每月28日支付当月资金占用费,若未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资金占用费。被告从2019年4月起就未足额支付当月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正式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到期资金占用费,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的1252222.27元上浮50%,即为1878333.40元,其余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清偿为止。

另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0元以及相应的诉讼费,也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中企食用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投公司系经营农业发展项目的投融资,农业生产相关经营项目、农、林、渔业及其服务业,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及其相关的农产品加工、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被告中企食用菌公司系经营食用菌种植、果蔬种植、水产养殖、茶叶种植、加工及销售、进出口贸易等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7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作出了以下约定:第二条借款,2.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2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借款期限的实际起止日以实际提款日开始起算。2.3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和发展,即流动资金、设备改造升级、市场营销、品牌建设和原材料基地建设等。第三条资金占用费,3.1资金占用费率:资金占用费率为固定费率,即7.5%/年,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3.3资金占用费的结算,按月结算支付,结算支付日为每月的28日,甲方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支付。3.5违约金,甲方未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资金占用费按本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资金占用费。第七条还款,7.1还款方式,7.1一次还本,甲方应于2020年8月2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九条权利与义务,9.1.7甲方实施下列行为,应至少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在未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实施:(2)经营体制或产权组织形式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实施承包、租赁、联营、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合并、兼并、并购、分立、合资、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转让、产权转让、重大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9.1.9甲方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1)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活动,高层人士重大变化。第十条法律责任,10.1甲方的法律责任,10.1.1甲方的违约行为:(2)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的义务或任何法定义务。10.1.3救济措施:发生本合同第10.1.1条、第10.1.2条所述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救济措施:(2)对甲方未按约定使用、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资金占用费的,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清偿为止;(3)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1.7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还对提款、财务监督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2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通过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款1520833.3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34766.78元,已经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均按年利率7%计算。2019年12月18日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在原告的通知书上盖章予以认可,但一直未支付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郑碧玉变更为苏团月,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借款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郑碧玉,现法定代表人:苏团月,甲方认可《借款合同书》、《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9年4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苏团月变更为林楷,投资人由张四胜53%、苏团月42%、苏辉5%变更为厦门瀚懋集团有限公司100%,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抵押担保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付凭证、分红表通知书、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投公司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被告中企食用菌公司以资金流动、设备改造升级、市场营销、品牌建设和原材料基地建设等为借款用途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应系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且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由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亦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的利息。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在实施法定代表人变更、投资人变更、市场主体类型变更等事项时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原告等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持的借款本金的认定,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0元,但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208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520833.33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为18479166.67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即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资金占用费的年利率为7.5%,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年利率为7%,此系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利率履行。被告至今支付资金占用费1334766.78元,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计算,被告已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8年8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资金占用费按本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资金占用费,借款合同亦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付资金占用费的,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清偿为止。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

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诉请,借款合同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此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中企食用菌科技研究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定县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七万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18479166.67);

二、被告贵定县中企食用菌科技研究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定县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即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

三、被告贵定县中企食用菌科技研究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定县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二十万元(¥200000.00)。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81096元,由被告贵定县中企食用菌科技研究生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灯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先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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