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第3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海顿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武汉海顿电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海顿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6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首先,本案上诉人与案外人平安银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案外人并未在2021年12月31日前的两个月与上诉人就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开展协商,上诉人继续占有租赁物,案外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情形不满足双方对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争议解决应当适用《租赁合同》中对管辖部分的约定。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即2022年1月1日之后,上诉人与案外人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从未就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价格与上诉人开展协商,双方对于租金价格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之后,案外人在租金标准尚未确定且未经催告的情况下,就直接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权解除的行为。故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最后,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在租赁期间,甲方转让租赁物的,应书面告知乙方,乙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案外人于案涉房屋司法拍卖前,并未向上诉人有效送达司法拍卖通知,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故案外人将案涉房屋转让至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综上所述,本案管辖应适用《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案外人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故本案应当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海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顿公司诉称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鸿尚公司占有使用该房屋未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尚公司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等。本案系因涉及不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海顿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鸿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