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7491号
原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魏廷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华,该公司法务。
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家园公建楼1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周丹,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吴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865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天公司于2014年、2015年分别在徐州市新城区北海路、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北路(纬二路)(新元大道-金沙路)道路施工、徐商路管网工程施工,原告为其提供沥青混凝土。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中天公司分欠原告货款294022.72元、293465.4元,1961167.5元,共计2548655.62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100万元后不再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熟人介绍,自2014年起原告路兴公司陆续向被告中天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沥青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中天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郭某,4在工程结算表下方签字,该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北海路工程用油料统计表,1、AC-25,824.32t,单价346元,总价285214.72元;2、石子0.38,15t,单价40元,总价600元;3、乳化沥青,2.16t,单价3800元,总价8208元。以上合计294022.72元。2015年11月9日,郭某,4在工程名称为纬2#路、北海路工程用油料统计表及徐商路工程用油料统计表中签字确认,其中纬2#路、北海路工程用油料统计表载明中天公司使用单价295元的AC-20合计285.6t,使用单价330元的AC-13合计633.98t,共计293465.4元。徐商路工程用油料统计表载明中天公司使用使用单价305元的AC-20合计3555.14t,使用单价340元的AC-13合计2578.97t,共计1961167.5元。路兴公司主张2015年10月30日中天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该款是由中天公司的财务人员战晓萌汇入的,此后中天公司未再向路兴公司付款。
庭审中,路兴公司申请郭某,4出庭作证,郭某,4陈述其自2012年6月至2018年2月在中天公司工作,在涉案工地担任现场项目经理,与原告对接相关工作。郭某,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陈述战晓萌为中天公司出纳会计,认为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并提交了其个人社保缴费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表、验收单、证人郭某,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验收单、结算单以及证人郭某,4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作为出卖人,原告路兴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被告中天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有原告提交的经由被告涉案工程现场项目经理郭某,4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佐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548655.62元。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48655.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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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白彦启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