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12民初4166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帝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灵路东侧8号。
法定代表人:顾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龙,徐州市铜山区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天津路东,海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廷赵,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健,男,1992年3月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王忠永,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昭堂,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帝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尊公司)、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杨健、王忠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帝尊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路兴公司与被告帝尊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将工程名称为铜山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伊卢路、伊白路、东丁线)施工项目2017IS-YYLSG标段清包工给被告帝尊公司,被告杨健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系杨健雇佣的工人。2018年4月28日,原告根据工地安排到另一工地施工的路上,在京福线801公里+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因在工伤认定环节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异议,故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铜劳人仲案字(2019)第121号,庭审中王忠永作证向路兴公司提供的帝尊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公章为伪造。为了明确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21日,被告路兴公司将其承包的铜山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伊卢路、伊白路、东丁线)施工项目2017IS-YYLSG标段清包工给“帝尊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分项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混凝土清包工施工合同作废,自2018年2月15日起执行本合同。合同约定“帝尊公司”委托王忠永负责合同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关于项目的全部工作,合同上加盖“帝尊公司”公章。2018年9月22日,被告王忠永与被告杨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王忠永将伊白路、伊卢路分包给杨健施工,同时双方约定杨健的工人无权利找路兴公司及王忠永索要工资。原告系经由被告杨健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其跟随杨健提供劳务。
2018年4月28日,原告因下午需要落谷,经与杨健电话联系后乘坐陈向东车辆下班回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忠永承认被告帝尊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并加盖在与路兴公司的施工合同上,帝尊公司对该工程并不知情,亦不认识王忠永。参照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用工单位责任。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要查明被告杨健前一手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从涉案工程的合同看,被告“帝尊公司”应为杨健前一手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但因王忠永陈述其私刻帝尊公司公章,帝尊公司亦否认承接涉案工程,故应当对王忠永是否私刻公章签订合同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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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刘雪华
人民陪审员 仇 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