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779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东,海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廷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被告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华、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865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6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由于被告的原因,从2020年开始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仅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同时2020年8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从2009年至2020年的加班费、高温津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的铜劳人仲案字(2021)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路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未经单位允许,从2020年6月10日开始拒不到单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赔偿金和工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路兴公司员工,于2009年4月22日初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9年3月28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进入被告路兴公司工作,职务为操作手;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乙方每月可休息8天,如因工作任务原因,可在年底统一调休;乙方如果需要休息或休假,要在不影响甲方工作的情况下提前申请;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法定假日加班费+绩效提成与休息日加班费;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除给乙方交纳“三金”,支付基本生活费。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徐州市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被告于2016执行的《管理制度汇编》(2016)公司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严格执行考勤及请销假制度,员工有事必须本人写假条,领导签字同意后,将请假条交于考勤员方可休假,期满回归后,应到考勤员处销假,不允许以打电话、带口信等方式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三天以上病事假及需住院治疗者,须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批,凡未按规定批准的病假、事假一律按旷工处理。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组织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学习管理制度汇编(2016)、补充”。原告**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7月28日、9月27日向被告请事假,并按规定签署病事假条。
2019年11月底,被告公司因没有工作安排原告在家待岗,并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交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刘兴光向原告发送短信“不接电话什么情况,明天去你家找你”,并于6月16日被告职工刘兴光、刘兴元至原告家中通知原告返岗上班,后原告未到岗,亦未办理请假手续。
被告路兴公司提供的考勤月度统计显示,2020年6月11日至6月30日,原告累计旷工20天;2020年7月,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2020年7月20日,被告路兴公司向公司工会出具《关于解除与洪涛、**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路兴公司运输处驾驶员**因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情形,公司决定自2020年7月22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路兴公司工会于2020年7月21日对该通知出具复函,同意路兴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决定从2020年7月22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每月在路兴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分别为4324.95元、4925.65元、5027.45元、5250.15元、4885.75元、4336.65元、1168.25元、1296.36元、1296.36元、1296.36元、1296.36元、1296.36元。工资推迟一个月发放,即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又查明,路兴公司于2020年7月发放原告**6月份工资1650元,扣除各项保险后实际向原告工资卡转账1296.36元。
经原告申请,2021年6月2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字(2021)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路兴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16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865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汇编、病事假条、短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路兴公司于2016执行的《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执行考勤及请销假制度规定“员工有事必须本人写假条,……三天以上病事假及需住院治疗者,须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批,凡未按规定批准的病假、事假一律按旷工处理”。原告**参与了被告针对上述管理制度组织的学习会议并在签到表上签字,视为对会议内容知悉。考勤及请销假制度是公司管理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员工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应该严格遵守。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自2020年6月10日起既未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亦拒不到岗,旷工超过15日,经敦促拒不改正,严重违反单位规章的制度,符合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要求。并提供了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自认自6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未到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路兴公司以**等人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于2020年7月20日书面通知工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工会于次日出具复函,同意路兴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22日,路兴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认可当年8月领取该证明书。综上,被告路兴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865元的诉讼请求。
其次,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在本院2021年8月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20年6月工资1620元,认可工资数额同2020年5月工资数额。在8月17日被告提供6月份工资发放单及转款记录后,又称拖欠的为6-7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路兴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6月份工资1650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2020年7月未到岗提供劳动,被告路兴公司不支付其该期间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7月份工资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冰
书 记 员 郭颖